(2017)粤01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95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李剑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剑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乐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剑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麦乐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为第三人麦乐购(香港)有限公司,麦乐购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原审关于麦乐购公司为销售者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关于麦乐购公司提供的《咨询与服务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麦乐购公司提出该协议以及相关的《商品清单》仅仅是证明涉案产品是属于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向用户销售这个事实,并不涉及该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称麦乐购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实是回避了该证明主要想证明的内容。2.李剑林根本没有食用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没有造成李剑林任何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李剑林无权要求十倍赔偿,麦乐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却不予以回应。3.据麦乐购公司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例,李剑林此前已多次在大参林药店、华润万家超市等商家购买含有本案涉案添加剂“硬脂酸镁”的多种食品并以该食品添加剂为非法添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均要求十倍赔偿。可见李剑林非常清楚该添加剂在那些食品上添加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李剑林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而购买涉案产品的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能主张十倍赔偿。4.李剑林明知涉案产品可能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该产品,故意导致损失的产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李剑林对损失存在“受害人故意”,不应得到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因受害人故意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5.涉案产品完全符合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补充一点,根据北京市二中院的民事判决网络版的第4和第9页,该院查明事实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确限定了硬脂酸镁的添加范围,但在其食品分类品种中并未有能将涉案商品包括其中的类别,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扩大硬脂酸镁使用的申请的答复中表明,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中的食品类别,因此涉案商品上无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判决已得到北京高院民事裁定确认且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院认定的事实,硬脂酸镁在压片及胶囊中食品中使用并不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涉案的商品均为压片状或胶囊类食品,因此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商品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李剑林答辩称:关于麦乐购公司提交的北京中院和高院的判决,那涉案商品李剑林也曾诉讼过,也向越秀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过本案商品,该局回复涉案商品是违法的,是要处罚的,那就是说认定涉案产品是违法,北京高院的“本院认为”部分有提到我方回复,是认定涉案商品添加硬脂酸镁是违法的。李剑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乐购公司退赔李剑林购物损失9771元、并赔偿十倍97710元。2、判令麦乐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共:10748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李剑林先后在麦乐购公司网站上购买了“斯旺森葡萄籽胶囊”21瓶和“斯旺森多种果蔬营养片”30瓶,共付款9771.5元。涉案产品原产国为美国,外包装配料中,中文标识有“植物硬脂酸镁”字样,英文标识有“magnesiumstearate”字样。另查,据我国《》(GB2760-2014)记载,硬脂酸镁(magnesiumstearate)功能是乳化剂、抗结剂,适用范围是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及糖果。原审法院认为:两涉案产品原产地为美国,外包装既无保健食品批号亦无药品批号,且无特别标明适用人群、特殊标识或注意事项,故应认定为进口普通食品,其添加剂成分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配料中文标注的“植物硬脂酸镁”不属于我国准许使用的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其次,涉案产品配料英文标注的“magnesiumstearate”为我国《》规定的“硬脂酸镁”,而涉案产品为葡萄籽胶囊和多种果蔬营养片,从产品的外观、成份等,麦乐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属于我国关于硬脂酸镁可适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及糖果”的范围。综上,涉案产品的添加剂违反了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虽麦乐购公司主张其只为网络交易平台,但提供协议只为其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不具备对外效力,而且李剑林提供购物发票明显显示销售人为麦乐购公司,其主张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麦乐购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主动检查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现李剑林要求麦乐购公司退还货款9771元并赔偿十倍货款97710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麦乐购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李剑林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麦乐购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麦乐购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斯旺森葡萄籽胶囊”21瓶和“斯旺森多种果蔬营养片”30瓶的货款共9771元给李剑林,李剑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麦乐购公司。二、麦乐购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剑林赔偿97710元。如麦乐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和公告费500元,由麦乐购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李剑林向麦乐购公司购买“斯旺森葡萄籽胶囊”1瓶,货款为141元;2016年2月17日,李剑林向麦乐购公司购买“斯旺森葡萄籽胶囊”20瓶,货款为2580元;2016年2月19日,李剑林向麦乐购公司购买“斯旺森多种果蔬营养片”10瓶,货款为2366.1元;2016年2月23日,李剑林向麦乐购公司购买“斯旺森多种果蔬营养片”20瓶,货款为4684.4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麦乐购公司应否向李剑林支付涉案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等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麦乐购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说理透彻,分析到位,本院予以认同与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麦乐购公司作为销售商,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李剑林起诉要求麦乐购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李剑林在同一家店一再购买涉案产品、间隔时间短且数量逐步增加,并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其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况且李剑林对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对可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仍进行购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仅支持李剑林分别第一次购买行为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要求,另外购买行为只退货退款不再赔偿,即麦乐购公司向李剑林退还全部货款9771元,并对分别第一次购买行为的货款2507.1元(即2016年2月15日购买“斯旺森葡萄籽胶囊”货款141元+2016年2月19日购买“斯旺森多种果蔬营养片”货款2366.1元)支付赔偿金25071元。另麦乐购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李剑林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麦乐购公司,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麦乐购公司应退还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麦乐购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剑林赔偿25071元;三、驳回李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元,李剑林负担911元;公告费500元,由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元,李剑林负担9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