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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申请邹翔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邹翔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92号申请人: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811号。法定代表人:仲崇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邹翔,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定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申请人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的公司)与被申请人邹翔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的公司申称,邹翔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与绿的公司的客户签订经济合同,导致绿的公司蒙受经济损失,邹翔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是绿的公司拒绝向邹翔支付2016年8月至9月工资的主要因素,仲裁裁决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裁决绿的公司支付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邹翔在销售岗位工作,最后两个月对工作不再尽职,没有销售业绩,即使需要支付工资,也不应当按照既往发放的金额(每月5717元)核定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22号仲裁裁决。邹翔辩称,其最后两个月仍在为绿的公司跑业务,江阴文林家得乐超市的单子、常客隆大义卖场的单子以及昆山购物中心的单子都是在这段期间内联系的;从法律层面而言,赔偿的请求权与支付工资的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是否违反忠诚义务与绿的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之间没有牵连,绿的公司已经就赔偿的问题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应当审理也没有必要审理邹翔是否违反忠诚义务的纠纷,请求驳回绿的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2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绿的公司向邹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34元。邹翔于2015年4月进入绿的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邹翔的工资每月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绿的公司发放邹翔的工资到2016年7月止。邹翔申请仲裁的请求如下:1.要求绿的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11838元;2.要求绿的公司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5919元。邹翔提交仲裁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实际工资水平。绿的公司仲裁应诉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2.邹翔的承诺书,以证明邹翔违反忠诚义务的事实以及邹翔事发后承诺将不正当交易的款项17万余元交还绿公司;3.邹翔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不正当交易的具体情况;4.展示柜合同,以证明不正当交易所涉的具体合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展示证据,履行举证义务,推动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为仲裁委员会结合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条件。绿的公司向本院申称,邹翔挪用绿的公司的客户资源造成公司损失是其拒付工资的原因,但是绿的公司在仲裁应诉时提交的承诺书是邹翔表示将不正当交易的款项利益归属于绿的公司的承诺,并非是证明损失的证据,绿的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损失的证据或者是根据规章制度以及与制度对应的事实可以少发邹翔工资报酬的依据。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法根据仲裁期间双方举证的情况得出邹翔在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应当少发或者不发的结论。故本院对于绿的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标准,由于绿的公司就工资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说明过于模糊,没有提供两年内的工资明细,仲裁委员会只能参照邹翔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数额予以酌定,因此仲裁裁决适用5717元的月标准并无不当。本案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无锡绿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