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康长琐、康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康长琐,康新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609号原告:刘新民,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被告:康长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韦林镇西寨村。被告:康新奇,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到韦林镇西寨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民,系陕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康长琐、康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被告康长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新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60270元(本金25730元、利息34540元,利息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康长琐与儿子康新奇从2002年至2005年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木材没有付款,2006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573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后两被告分6次仅还了7040元,再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康长琐、康新奇辩称,被告康长琐系被告康新奇的父亲。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本金数额25730元并不完全是木材欠款,其中包含有利息。且被告分了7次向原告还了904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6次还了7040元。被告认为只欠原告木材款10120元,且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给原告偿还该款项。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5730元及利息;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是两被告所写;3、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真实性;4、原告自己记录的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时间及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少记录一次2000元的还款。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与证据2具有关联性,证据2鉴定意见书足以说明欠条属被告所写,且被告对证据2也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和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六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六笔总共7040元。还有一笔还款2000元没有条据。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鉴定机构转帐2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还款条据和转帐凭证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辩称的还款2000元没有书写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长琐与被告康新奇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从2002年至2005年经营木材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没有付款,2006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5730元,两被告给原告打有2573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刘新民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正,按月息1.5分计算。欠款人:康长、康新奇2006.11.30”。2008年1月25日,两被告又分别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后,分6次给原告还款7040元,原告收钱后每次均给被告书写收条。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康长琐、康新奇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人的名字不属本人所写,属于伪造,故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笔迹鉴定,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欠条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长琐、康新奇从原告刘新民处购买木材,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木材款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属本人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确属两被告所写,故对被告的关于欠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5730元欠款中含有利息、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904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7040元,因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长琐、康新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民木材款25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康长琐、康新奇已经偿还的704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康长琐、康新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计653.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康长琐、康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