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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志琼诉被告刘大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琼,刘大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54号原告:刘志琼,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可,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11层1101号。负责人:先冬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公司员工。原告刘志琼诉被告刘大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刘大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2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31分许,被告刘大可驾驶其所有的川Ax号车沿航院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驿区航院二线缘林书院路口时与经斑马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志琼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志琼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琼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大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31分许,被告刘大可驾驶其所有的川Ax号车沿航院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驿区航院二线缘林书院路口时与经斑马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志琼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志琼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琼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x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刘志琼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612.2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医疗费206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财产损失120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大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Ax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骑行的为电动车,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大可负担80%。原被告就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医疗费206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财产损失120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自费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医疗费20612.24元,本院酌定自费药比例18%,自费药共计3710.2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11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1752.24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4840.20元后的余额76912.0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7790元,余额9122.0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7297.63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5087.6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5087.63元。诉讼费减半收取990.50元及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5830.70元由被告刘大可负担80%即4664.56元,与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相品迭后,多支付了335.4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大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475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琼647**.1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大可335.44元;三、驳回原告刘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50元,由被告刘大可负担792.40元,原告负担198.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品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