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0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王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王辉,田庆能,周国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0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10幢1703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志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被执行人:王辉,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田庆能,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周国翠,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申请执行人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辉、田庆能、周国翠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20435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违约金为141842元,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5641元,执行费1998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辉、田庆能、周国翠所有的价值1817907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