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辰与陈宗如、陈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辰,陈宗如,陈显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合议庭成员:撰稿人:拟稿人:事由:附件: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4441号原告:陈辰,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如,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显琴,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辰与被告陈宗如、陈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如、陈显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为460345.88元+296271.69元=756617.57元。两项合计为:1686617.57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借款为2011年8月15日的5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5日,借期内利息为两分。逾期利息按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即411493.33+48852.55=460345.88元;第二笔借款为2012年4月15日的4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5日,借期内利息为两分。逾期利息按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即257753.33+38518.36=29627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宗如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钱运转,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陈辰借款人民币5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明确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需还清本息,如没有按时还款,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负责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宗如认识多年,是朋友加老乡的关系,原告出于帮忙的目的,也相信被告陈宗如会按时还款,所以只是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两分。这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额度,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孳息额度。在签订上述书面借款条后,被告陈宗如再三强调急着用钱,并承诺一定会按照借款条的约定按时还钱。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当场支付被告陈宗如现金240500元后,并于当天16时57分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79500元,合计520000元整。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宗如再一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承诺愿意按月息三分来计算利息。原告念在认识多年的情份上,也知道其确实遇到了困难,所以再次相信并伸出了援手,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还是按月息两分计算。在签订了借款条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陈宗如现金81900元,并于2012年4月15日19时19分及4月16日10时48分向被告陈宗如分别转账300000元和28100元,合计借款410000元。被告陈宗如两次借款高达93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视若无睹,几年过去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是个认真努力做生意的商人,也需要钱进行周转,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盼如所请。被告陈宗如、陈显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宗如向原告陈辰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向陈辰借到人民币520000元整。借款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内每月偿还如下: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份每月的15日及30日前各偿还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他月份每月的1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直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无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负责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宗如网上转账汇款279500元,用途写明“还款”。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宗如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向陈辰借到人民币410000元整。借款人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内每月偿还如下: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份每月的15日及30日前各偿还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他月份每月的1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直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无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负责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陈宗如网上转账汇款300000元和28100元,用途均写明“还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两笔借款均是“先付现金,不足部分再通过银行汇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三笔网上转账汇款的用途均写明“还款”的问题,原告解释为转账人在办理转账时的笔误。被告陈宗如向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款条》上均载明“借到”相应的款项。虽然原告向被告陈宗如转账汇款的金额与《借款条》上的金额不一致,但是原告关于“先付现金,不足部分再通过银行汇款”的陈述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因转账款项用途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两被告均未答辩、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且被告陈宗如已在两张《借款条》上确认借到520000元和4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陈宗如出借借款520000元和4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20000元和410000元存在借期内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即原告与被告陈宗如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欲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陈宗如出具两张《借款条》,分别确认其已借到原告520000元和410000元,并承诺5200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内、4100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内每月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宗如在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而未予偿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问题。1、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宗如未约定520000元和41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宗如自2014年11月16日起已逾期未偿还两笔借款合计93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陈宗如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宗如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标准只要不超过年利率6%,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宗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起将人民币贷款基金利率调整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且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作如下调整: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因此,被告陈宗如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均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陈显琴是否与被告陈宗如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被告陈显琴是否共同承担被告陈宗如的上述债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显琴共同承担被告陈宗如的上述债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述利息损失均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总额为基数计付);二、驳回原告陈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0元,由原告陈辰负担7928元,被告陈宗如负担1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edjocsurxw3xrvh9cg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郑 薇人民陪审员 孙鸿彬人民陪审员 曾小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辜泓奋书 记 员 王瑛琳速 录 员 王 佩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郑薇撰稿:郑薇校对:王瑛琳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印制(共印11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