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9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沙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新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沙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新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591号原告:中山市南区沙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沙涌长兴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6718-5。法定代表人:马杰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峰,广东晧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新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沙涌东洋上工业区第六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3893817。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原告中山市南区沙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涌经联社)诉被告中山市新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涌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涌经联社诉称:原告将位于中山××沙××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每月租金为9000元。但自2016年1月起至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已达7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天,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另被告拖欠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需每逾期一天支付0.5%的违约金。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拒绝搬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用房屋;2.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72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按9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新顺公司辩称,被告自2000年7月27日起承租原告的房屋,自2016年因公司产品转型,加之市场环境较差,被告出现资金紧张状况,经协商沟通,原告同意被告缓交租金。2016年9月27日,双方协商厂房租金事宜,经双方商谈达成以下共识:1.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8月租金72000元,扣除已交厂房租金押金24000元,还欠48000元,被告支付48000元加上租金押金,即已付完2016年1月至同年8月的租金;2.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厂房设备搬迁时间,被告承租期间新建的相关设施留给原告,再由原告开具24000元厂房租金发票给被告;3.被告交完48000元租金后就视为已交完厂房租金,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去原告处支付了48000元厂房租金并开具了2016年1月至同年6月租金发票,同时原告答应待厂房交回后再开具2016年7月至同年8月租金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沙涌经联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新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中山××沙××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厂房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8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元;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首月租金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交付给甲方,以后的租金必须在每月的15日前将当月应缴租金交给甲方,不得拖欠;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缴纳合同保证金24000元给甲方,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和付清所有费用(如水电费)后退还,不计付利息。乙方如在租赁期内违约终止租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甲方产生损失,甲方可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赔偿损失,保证金不足赔偿的,乙方应另行支付;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立即收回租赁物,没收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如逾期一天,每天支付0.5%的违约金,逾期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到期后不交还租赁物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按月租金的30%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新顺公司自2016年1月未再支付租金,沙涌经联社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6年9月28日,新顺公司向沙涌经联社支付租金48000元。沙涌经联社不确认其社同意将押金用于抵扣租金,并向本院提交报纸1份、照片2张拟证明新顺公司于合同到期后仍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经查,报纸日期显示为2016年10月18日,照片显示拍摄人手持上述报纸位于工厂门口、厂内,工厂厂牌显示为新顺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沙涌经联社与新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顺公司自2016年1月起拖欠租金,逾期支付超出15天,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沙涌经联社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追究违约责任。鉴于新顺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沙涌经联社同意以保证金扣减租金,沙涌经联社亦不确认,故本院对新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沙涌经联社有权收取保证金24000元,以及新顺公司拖欠沙涌经联社2016年1月至同年8月租金72000元,已支付48000元,尚欠24000元。另,基于对同一违约行为不应作出双重处罚的原则,故本院对沙涌经联社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又,因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新顺公司仍未搬离,现沙涌经联社主张新顺公司以9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新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新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沙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交还位于中山市南区沙涌应彪路6号的厂房;二、被告中山市新顺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沙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自2016年1月至同年8月租金余款24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9000元/月);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