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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红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梅,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原医生,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永建、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6月2日的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6年7月1日公诉机关将补充调取的证据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在2016年9月30日的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仍需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6年10月30日公诉机关将补充调取的证据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梅于1998年12月被分配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并于1999年9月份至案发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从事妇幼保健工作。被告人李红梅在任职期间,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利用本人负责孕妇产前检查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参加天津市城乡医疗保险的140余名孕妇隐瞒居民生育保险政策,并在收取此140余名孕妇检查费后从中截留孕妇应享有的通过居民生育保险支付的款项的手段,共计侵吞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李红梅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已将上述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李红梅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违法问题线索移送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武清区卫生局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出具李红梅任职说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出具的城关医院妇保科科室制度、城关医院孕妇检查流程及费用、城关医院管理制度、关于实施《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若干意见、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天津市武清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妊娠管理登记表、天津市武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津人社局发[2014]68号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明确生育保险支付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医保结算信息表、被告人李红梅统计的私自收据的费用清单、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医院出具的缴费清单、收条复印件、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李红梅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红梅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红梅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红梅犯贪污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红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国有财产权利及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