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国亮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0号罪犯杨国亮,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汴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41.5元。被告人杨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杨国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国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一监狱报请对罪犯杨国亮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国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朝阳审判员 董玉红审判员 于晓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麻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