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394号原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袁孝华。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春华。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蔡春华曾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蔡春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按该判决内容自行计算金额为人民币390,498.78元,并于2016年7月18日将上述款项打入蔡春华所在的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但不料蔡春华已申请强制执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原告发出(2016)沪0115执164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原告履行(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计算的执行款为512,603.80元,执行费7,526元。原告接到该通知后,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于2016年9月28日将执行款余款122,105.02元打入蔡春华所在的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并告知了蔡春华及法院,但蔡春华对原告的打款行为不认可,认为原告将执行款打入其本人账户或法院账户才认可,经与被告交涉将此款转交蔡春华或退回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多次交涉无果。因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占有属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12,6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塔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被告在天猫网上经营“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的销售款,原告故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后又通过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取回该款,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得利。如原告错误付款,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蔡春华系被告股东,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蔡春华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本案原告应向蔡春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0,498.78元。2016年8月1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6)沪0115执16409号执行通知,责令其向蔡春华履行(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为512,603.8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交纳执行费7,526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2,105.02元,记载的用途为执行款。2016年10月21日,蔡春华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未依照(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其于2016年10月28日前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称其向被告合计支付的512,603.80元款项系其与蔡春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执行款,要求被告将该款转交蔡春华,双方之间的货款问题应另行处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货款未结清,该款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因此拒绝将款项转交蔡春华。双方遂发生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就其所称的与原告、上海太古麦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经营“西域明珠食品旗舰店”发生的纠纷,已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该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案被告发出(2017)沪0120诉前调3119号调解告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6)沪0115执16409号执行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录音光盘、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17)沪0120诉前调3119号调解告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512,603.8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占有该款有无合法根据。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款项的金额、付款凭证记载的用途与(2016)沪0115民初27011号案件具有形式上的关联,但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被告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就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方人员明确表示原、被告存在货款争议有待处理。被告亦已就货款争议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目前货款争议尚未了结。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排除被告在另案中的主张成立、基于对原告的债权而合法保有涉案款项的可能性。换言之,原告在未厘清其与被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另外,原告亦自认为被告系代蔡春华收取执行款,即便被告无权代收,原告亦应依据其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计4,463元,由原告新疆吐鲁番果之源蔬菜果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