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案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专科文化,系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比耳信用社主任。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2015年5月11日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检察机关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日裁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贾长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明珍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5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保靖县比耳镇信用社主任期间,违法向他人发放联保贷款137.5万元,其中83.5万元供自已使用,主要用于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保靖县比耳镇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83.5万元归自已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龚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4万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5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保靖县比耳镇信用社主任期间,违法向他人发放联保贷款137.5万元,其中83.5万元供自已使用,主要用于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支。具体如下:一、2010年2月,曹某凤到保靖县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求曹某凤多借几个户口,曹某凤借了曹某良、曹某发加上自已的户口一起到信用社。2010年2月6日,龚某某向曹某凤、曹某良、曹某发各发放了3万元贷款,共计9万元。其的4万元由曹某凤使用,5万元由龚某某使用。二、龚某某为获取现金,向黄某林、向某付借户口贷款,黄某林提供了本人及其兄黄某华的户口给龚某某,向某付提供了本人的户口给龚某某。龚某某在黄某林、黄某华不在场的情况下,冒用二人的名义签字,于2010年2月17日向黄某林、黄某华的户头各发放3万元,共计6万元的贷款供自已使用。在向某付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向某付的名义签字,向向某付的户头发放3万元的贷款供自已使用。三、2010年3月,彭某蛟到保靖县比耳镇信用社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彭某蛟再提供两个户口进行联保贷款,彭某蛟借用彭某章、彭某录、龙某林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2010年3月13日,龚某某向彭某章、彭某录、龙某林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彭某章名下的5万元由彭某蛟使用,彭某录、龙某林名下的10万元龚某某使用。四、2010年3月,毛某峰拿本人及毛某忠、贾某某的户口到保靖县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求毛某峰从借出的贷款中分5万元给自已使用,毛某峰同意。2010年3月13日,龚某某向毛某峰、毛某忠、贾某某各发放5万元贷款,供计15万元。其中毛某忠名下的5万元由龚某某使用。五、2010年3月27日,龚某某为获取现金,向陈某国发放贷款10万元供自已使用。六、2010年3月,王某林、张某明到比耳信用社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求二人多借几个户口。2010年3月27日,王某林、张某明拿了六个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向王某林、王辉、王某斌、张某林、张某明等六户发放了18万元贷款,其中6万元供龚某某自已使用。七、2010年3月,向某树到保靖县比耳镇信用社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求向某树多借几个户口,向某树借了向某益、彭某胜的户口及本人的户口一起到比耳镇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给向某树、向某益、彭某胜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向某益名下的5万元由龚某某使用。八、2010年3月29日,龚某某为获取现金,向粟某忠发放4.5万元贷款,其中1.5万元供龚某某使用。九、2010年3月30日,龚某某为获取现金,向向某琴发放贷款5万元供自已使用。十、2010年4月17日,贾某超、彭某娇到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贾某超多借两个户口。2010年4月17日,向某梅、彭某娇、田某友、向某卫、贾某超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龚某某向五户发放了21万元贷款,其中田某友、向某卫名下的10万元龚某某使用。十一、2010年4月18日,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违法向胡某敏、胡某志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5万元供自已使用。十二、2010年4月20日,龚某某为获取现金,向彭某林、向某琴发放贷款9万元,其中彭某林名下的2万元供自已使用。十三、2010年5月17日,龚某某为获取现金,向胡某贤的户头发放贷款5万元,其中2万元供自已使用。十四、2010年,姜某义到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为获取现金,要姜某义多借两个户口。2010年5月17日,姜某义拿自已和姜某毅、姜某勇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龚某某向三个户头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姜某义名下的5万元龚某某使用。十五、2010年,田某辉拿自已的户口和谢某、王某万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贷款,龚某某给每户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田某辉和谢某名下的龚某某使用。案发后,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现金人民币5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报警、受案登记表。证明,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其在信贷检查中发现龚某某未按规定发放贷款,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侦查;湖南省保靖县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2005年龚某某被聘任为保靖县复兴信用分社主任,2010年被聘任为保靖县比耳信用分社主任;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营业执照。证明,湖南省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信;保靖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说明。证明,比耳镇支行为股份合作制;贷款归还凭证。证明,龚某某已归还贷款27万元;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龚某某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他人共审批发放贷款35笔,共计140余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证明,田某荣、毛某忠等32人向信用社贷款签订合同,龚安兵发放贷款的实际数额情况;证人黄某林的证言。证明,2010年时,龚某某借他和黄某华的户籍信息在信用社办理贷款3万元,他和黄某华均未到场的事实;证人向某付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叫他把户口本拿到信用社,后信用社告知他有3万元的贷款,他电话问龚某某,龚某某讲有人用他的户口贷款的事实;证人彭某蛟的证言。证明,他到信用社办理贷款,龚某某要他找三户人的户口,他找了彭某录、龙某林、彭某章的户口去办贷款,龚某某每户发放5万元,共计15万元。他拿了5万元,10万元龚某某拿去了的事实;证人彭某录的证言。证明,彭某蛟找到他借户口的存折贷款的事实;证人毛某峰的证言。证明,他拿毛某忠、贾某某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贷款,龚某某按每户5万元发放,共15万元。龚某某拿了5万元的事实;证人曹某良的证言。证明,他用其和曹某发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9万元,龚某某叫他爱人取了5万元的事实;证人向某树的证言。证明,他去信用社贷款,龚某某叫他找四户人联保贷款,他就找到了向某益、彭某胜等人的户口给龚某某,办理贷款时,他没有到场签字的事实;证人向某梅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彭某毅用她的身份贷款,和她一起办手续的有彭某娇、贾某超、向某卫、田某友的事实;证人彭某娇的证言。证明,她找了贾某超、田某友、彭某毅、向某卫的户口到信用贷款,龚某某给向某卫、田某友两户各办理了5万元贷款,龚某某拿了的事实;证人田洪英的证言。证明,其父田某友名下的贷款是龚某某拿走了的事实;证人陈某行的证言。证明,其爱人名下的贷款是龚某某借的;证人姜某义的证言。证明,他用其爱人和姜某勇的户口、他自已的户口到信用社贷款15万元,龚某某拿了3万元的事实;证人田某波的证言。证明,胡某健的哥哥用其父田某荣、彭某东和一个比耳人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胡某川的证言。证明,他用彭某东、田某荣、黄某妹的户口到信用社贷款9万元,他拿了5万元,胡某拿了4万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拿的4万元用于给龚某某的烟酒店进货,龚某某负责还本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证人向某琴的证言。证明,龚某某用其户口在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她没有到办手续的事实;证人陈某国的证言。证明,他在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陈某安拿他的户口给龚某某,龚某某冒用其名字办理的;证人胡某红的证言。证明,她哥胡某敏拿她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一笔5万元的贷款,当时还有胡某志名下办了一笔5万元的贷款,胡某志名下的款龚某某拿走了的事实;证人胡某贤的证言。证明,他在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龚某某拿走了2万元的事实;证人贾某英的证言。证明,彭某林在比耳信用社贷款4万元,龚某某拿走了2万元的事实;证人向某芝的证言。证明,王某林用张某林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林的证言。证明,他拿自已的户口和王某军、王某斌、张某林的户口,加上张某明找的两个户口到龚某某处办贷款18万元,龚某某拿走了6万元的事实;证人粟某忠的证言。证明,其弟粟某刚拿他户口到比耳信用社办了4.5万元贷款,龚某某拿走了1.5万元的事实;证人胡某云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胡某景用他的户口到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彭某双的证言。证明,他用彭某平、贾荣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3万元和5万元。彭某林用向某琴、彭某斌及自已的户口在比耳信用社办理贷款12万元,龚某某拿了2万元的事实;证人胡某红的证言。证明,其爱人王某黎在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槐的证言。证明,陈某洲用其户口在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他没有到办手续的事实;证人彭某松的证言。证明,他在比耳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彭秀某的证言。证明,向某用借她身份证到比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田某辉、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万三人到比耳信用社贷款15万元,龚某某拿去10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万的证言。证明,他和田某辉、谢某到比耳信用社贷款,龚某某给每户办了5万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对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保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8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法院调解,田某友名下的贷款由龚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5月11日,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户籍证明。龚某某出生于1971年5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保靖县比耳镇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的名义发放贷款83.5万归自已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龚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4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归还现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之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社会及其居住社区不会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被告人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二、剩余挪用款40.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岩松审 判 员 石远童人民陪审员 贾长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明珍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