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蛇王”),男,1961年7月2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日吸毒人员王某、许某两人各自在外地购买到毒品“白粉”(海洛因)去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因被告人陈某以及王某、许某三人都是吸毒人员,当时王某将少量毒品分给陈某,王某与陈某入到陈某家中一楼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许某则自己一个人在一楼大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5日前后,曹某在外地购买到毒品海洛因,然后连续7天去到被告人陈某家中,曹某将少量毒品分给陈某,与陈某一起在陈某家中一楼大厅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每天吸毒一次。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信宜市公安局贵���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陈某、曹某抓获。经提取陈某、曹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同日,信宜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陈某、曹某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对陈某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送信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信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信宜市贵子镇贵子村村民委员会、中伙村民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吸毒人员王某、许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且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