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邱某某、汤某某2诉被告姚某某、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邱某某,汤某某2,方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344号原告:汤某某,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某某,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2,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邱某某、汤某某2诉被告姚某某、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被告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被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邱某某、汤某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433382.6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汤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粮油批发市场1号,自家仓库前装货时与被告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姚某某之妹夫方某某赶过来帮忙打架,将三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汤某某2的门面大门玻璃打碎,将验钞机和电脑打坏。经医院检查法医鉴定,原告汤某某全身多处皮肤破损,多处淤青,腰部僵直。左踝关节红肿,不能站立,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邱某某鼻、唇部软组织挫伤,3颗牙齿松动。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绝协商处理,为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方某某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承认没有受伤,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只有被告姚某某一人受伤。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情,被告方某某自认误伤,不是事实,只是一种推测,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方某某没有打架,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三原告各自的比例没有明确,被告无法进行答辩,原告诉称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电脑打坏的实物证据,打坏玻璃,赔偿不了多少钱。本案原告诉请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方某某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汤某某、邱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相互映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收据只能证明物品购买的价格,不能证明实际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映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双方同时使用粮油批发市场1号仓库大门装货问题发生纠纷。根据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粤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告汤某某多次辱骂辱骂被告姚某某,并对姚某某采取拉扯、抓头发等行为,继而发生原告汤某某、邱某某、汤某某2与被告姚某某、方某某的肢体冲突。此次事件造成原告汤某某、邱某某、被告姚某某受伤的事实。受伤当日,原告汤某某伤后在衡阳民康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医疗费7421.72元。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显示原告汤某某的伤是在与被告姚某某相互拉扯中造成的。原告邱某某的伤是被告方某某准备去殴打原告汤某某2时,其拉住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碰伤的。原告汤某某2的门面玻璃是其辱骂殴打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将门面玻璃打碎,玻璃掉到验钞机,造成验钞机损坏。另查明,原告汤某某与原告邱某某是夫妻关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汤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7421.72元;2、鉴定费300元;3、误工费48525÷12×1个月=4043.75元;4、护理费485254÷365×12=1595.34元;5、营养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560.81元。原告邱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0元;2、鉴定费300元;3、误工费48525÷365×21=2791.84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721.84元。原告汤某某2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81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汤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21.72元及鉴定费300元,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8838元/年÷365天×28天=2212.23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2天=1332.16元;4、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中均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26.11元。原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0元及鉴定费300元,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邱某某未住院治疗,受伤情况亦不影响其工作,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邱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30元。原告汤某某2主张的财产损,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个市场做粮油生意,理应和平相处,彼此之间应尊重、宽容,遇事应该商量解决,冷静处置。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但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粤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认定,原告汤某某多次辱骂被告姚某某,采取拉扯、抓头发等行为,继而发生原告汤某某、汤某某2与被告姚某某的肢体冲突,故原告汤某某、汤某某2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汤某某、汤某某2承担6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姚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即11826.11元×40%=4730.44元。原告邱某某的伤是在其阻止被告方某某去殴打原告汤某某2的过程中,被被告方某某碰伤的,被告方某某虽没有主观的故意,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原告邱某某受伤,原告邱某某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即2030元。原告汤某某2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汤某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4730.44元;二、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2030元;三、驳回原告汤某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汤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汤某某、邱某某负担585元,由原告汤某某2负担16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灿灿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