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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杰与门根布鲁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门根布鲁成,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48号原告赵杰,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江南华府**号*单元****室。被告门根布鲁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年庄***号。被告额尔敦乌拉(又名雷新),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磴口县公安局干警。住址不详。被告赛拉吉呼(又名雷钧),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磴口县巴镇沙拉毛道嘎查红房子社**号。原告赵杰诉被告门根布鲁成、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门根布鲁成、赛拉吉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敦乌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三被告系亲兄弟,被告门根布鲁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担保,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现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门根布鲁成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门根布鲁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赛拉吉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额尔敦乌拉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门根布鲁成因经营印刷厂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当时由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由于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结算,于2016年9月16日在五原县新公中镇三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8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用款期限,由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门根布鲁成向原告赵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的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结算依据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本息共计354800元,因此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为354800元。原、被告明确约定由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应由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根布鲁成追偿。被告额尔敦乌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根布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35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根布鲁成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门根布鲁成、额尔敦乌拉、赛拉吉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