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10号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阿才,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2幢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4939141R。法定代表人:李森鉴。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诉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8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138000元(480000*60%-150000)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159122.6元(496802.9*90%-288000)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49680.3元(496802.9*10%)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琴湖一品商业广场天然气管道入户工程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造价、工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2014年12月,被告将竣工结算送审,核定工程造价为496802.9元。现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早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有346802.9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目公司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获准从事下列压力管道的安装:GB类GB1(含PE专项)、GB2级,GC类GC1级。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琴湖一品商业广场天燃气管道入户工程2、工程地点:常熟市富仓路18号3、工程量:A楼、B楼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4、工程范围:市政天然气管网表后接入点至A楼、B楼用户点天燃气管道及设备辅助工程第二条:工程造价1、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及国家有关施工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双方商定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形式,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综合单价下浮5%结算。2、工程量的调整: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3、工程造价:工程预算造价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第五条:甲方责任……7、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8、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姓名:张勇职务物业经理,负责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第六条:乙方责任……7、项目经理姓名:徐阿才职务:项目经理139××××9493;8、本燃气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计工程预算造价金额30%,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144000.00)元,作为乙方天然气管网及设备施工备料款。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工程预算造价金额60%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由甲方将竣工结算送造价审计部门审核,工程造价核定后付至核定后工程总造价90%工程款,余款10%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开具相对应的工程发票,核定工程造价后应一次性开清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3月12日,常熟琴湖一品商业广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按《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分级要求,该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常熟琴湖一品商业广场燃气管道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定总价金额为496802.90元。2014年12月30日,常熟市信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常熟琴湖一品商业广场燃气管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一份,结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920428元,按照施工合同有关规定定案结算金额为496802.9元,核减金额为423625.14元。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中茂公司向原告天目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30000元;2015年2月,被告中茂公司又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天目公司委托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徐燕律师向被告中茂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对被告公司的剩余工程款346802.9元予以催收,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否则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以上事实,由天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书、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已核定工程总价款为496802.9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4680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480000*60%-150000)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159122.6元(496802.9*90%-288000)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49680.3元(496802.9*10%)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02.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912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6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