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青芝与段明斗、刘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114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芝,段明斗,刘志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申,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荣。原审第三人:刘志勇。上诉人赵青芝因与被上诉人段明斗及原审第三人刘志勇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青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明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法院调取的未经质证的调查笔录,剥夺了诉讼各方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刘志勇作了调查笔录,但开庭时并未将调查笔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质证。若该笔录系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应当将该答辩意见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各方当事人针对该答辩意见提出承认或反驳;若该笔录系证人证言,则法院理应将笔录向诉讼各方公开,并接受诉讼各方质证,未经质证也不得作为证据采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辩论可以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中赵青芝向刘志勇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经法院公开质证。在二份均为调查笔录的情况下,为何法院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便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效力优先,但本案中的调查笔录不属于公文书证,若未经质证,则剥夺了诉讼各方的抗辩权,不利于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并因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段明斗明知车辆系赵青芝与刘志勇共有,与刘志勇恶意串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赵青芝的财产权益受损,其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段明斗与刘志勇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时,以广州市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李某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而非以其本人真实姓名签订租赁合同。赵青芝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4月赵青芝向段明斗要租金时,段明斗声称车辆并没有转让,并且一直登记在刘志勇名下,但实际上段明斗与刘志勇在2012年12月13日,也就是在涉案车辆登记后十三天时间便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车辆作价35万元转让给段明斗。段明斗明知车辆系赵青芝与刘志勇共同所有,其却在车辆转让前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时和转让后故意隐瞒事实,其目的是骗取赵青芝的财产。在赵青芝要求其返还车辆时,段明斗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口头承诺返还赵青芝的购车款,骗取赵青芝出具不追究其责任的声明,要求赵青芝不追究其故意诈骗赵青芝车辆的法律责任,但事后段明斗不履行承诺,不向赵青芝支付车价补偿款。一审法院以赵青芝放弃全部责任为由判令段明斗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刘志勇出具的车辆转让款35万元收条并作为赵青芝已追认,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段明斗与刘志勇签订车辆转让时未告知赵青芝,赵青芝不知车辆何时转让,对于刘志勇向段明斗出具的收到车辆转让款的收条或者款项是否收取的事实,赵青芝从不知晓。第二,赵青芝在段明斗口头承诺给付车价补偿款后向其出具了声明,但该声明仅为不追究段明斗的非法转让车辆的责任,并没有追认刘志勇收取车辆转让款的行为,赵青芝既没有明确表示向刘志勇追偿车价补偿款,刘志勇也没有声明或同意向赵青芝支付该款项。因此,对于段明斗与刘志勇之间关于车辆转让款是否交付,是段明斗与刘志勇的事,与赵青芝无关,段明斗仍应向赵青芝支付车价补偿款。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段明斗出具的与赵青芝无关的证据。一审判决把粤E1**车误认为是涉案的粤E×××××号车。第四,段明斗与刘志勇在一审判决中,对于车辆转让款是否支付、是否收取的事实陈述不统一,段明斗在前期租赁时、车辆转让时,或在诉讼中,对于有证据证明对于其不利的事实均否认。而段明斗由于涉嫌诈骗罪而至今仍被羁押。(四)一审法院未查明赵青芝出具声明书后一直控告及诉讼的因果关系,错误认定赵青芝已放弃要求段明斗支付购车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赵青芝在2013年4月知晓段明斗与刘志勇串通转让车辆后,曾要求段明斗返还车辆,段明斗也承诺了,但段明斗一直未返还。在此情况下,赵青芝曾多次以到公安局控告段明斗为由让段明斗返还案涉车辆,段明斗为了安抚赵青芝,答应返还赵青芝支付的购车款,于是,赵青芝向段明斗出具了声明书,但并没有放弃要求段明斗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在2013年5月25日赵青芝出具声明后,段明斗又以其与刘志勇之间存在纠纷为由不予返还,在此情况下,赵青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仍一直要求段明斗支付赵青芝的购车款347000元。现根据赵青芝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段明斗承诺返还购车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段明斗答辩称:不同意赵青芝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青芝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志勇未作陈述。上诉人赵青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明斗补偿赵青芝购车款347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段明斗以广州市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李某名义与刘志勇签订《广州辉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驾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段明斗向刘志勇租赁14座,技术等级为一级的车辆,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每月租金为13000元,押金为50000元,等。2012年11月26日,赵青芝与段明斗共同出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91轻型客车一辆。2012年11月30日,赵青芝及刘志勇将该车辆上牌登记,车牌号为粤E×××××,登记所有人为刘志勇刘志勇。2012年12月2日,段明斗以李某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承租刘志勇的涉案车辆。2012年12月3日,段明斗通过案外人王泽钦向赵青芝转账支付70000元,另段明斗还向刘志勇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赵青芝与刘志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涉案车辆,总投资为429530元,其中赵青芝及刘志勇分别出资214765元,各占股份50%;该车现承包给广州市丽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军美整形医院),合同期限三年,每月租金13000元,共同出资车辆归双方合伙人共有,等。同日,段明斗与刘志勇协议终止原租赁协议,另行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刘志勇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段明斗,转让价格为350000元,等。刘志勇还于当日向段明斗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段明斗先生(身份证号码××)购买本人奔驰凌特车辆壹台,车牌号码:粤E×××××车辆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正)本人在此收款人处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上述购车款。收款人:刘志勇日期:2012.12.13”。2012年12月26日,刘志勇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段明斗名下。2013年5月25日,赵青芝向段明斗出具声明一份,其上载明:“声明本人赵青芝是车辆粤E1**购车人盛发展老婆该车辆当时是45万购买我和盛发展出支259000元现该车辆刘志勇以卖给段明斗本人认可不追究段明斗任何责任,本人同意无异议。特此声明声明人赵青芝2013年5月25号”。对于该份声明,赵青芝表示,因为当时没有仔细核数,故声明上所写赵青芝出资259000元是大概数额,赵青芝实际的出资额为347000元,且赵青芝是在段明斗承诺向赵青芝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才出具该声明的,赵青芝是确认刘志勇与段明斗间的买卖关系,不再追究退还车辆的责任,但仍保留要求段明斗支付购车款的权利。段明斗则否认曾承诺向赵青芝支付购车款。2013年11月6日,赵青芝以段明斗、刘志勇诈骗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1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对赵青芝报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赵青芝不服提起复议,12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复议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8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另查明:诉讼中,赵青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向刘志勇所做的调查笔录,笔录中刘志勇称,其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段明斗是因为段明斗说拿去骗自己的老婆,其并没有收到转让款;刘志勇还称其在赵青芝出具不追究段明斗责任的条子时并不在现场,但其后赵青芝将此事告知了他,且其还在之后向段明斗出具了一份33万元的欠条。而刘志勇在一审法院所做的陈述中则称,其是因为没有钱受购买段明斗的欣悦宾馆股权,才将涉案车辆作价转让款转让给段明斗的,且其并不知道赵青芝向段明斗出具了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声明的事情。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段明斗应否向赵青芝支付购车款347000元。赵青芝主张涉案车辆为赵青芝与刘志勇共同所有,并提供购车付款凭据、赵青芝与刘志勇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证实,刘志勇亦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属赵青芝与刘志勇共同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志勇在未经赵青芝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段明斗签订转让协议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案件中,刘志勇与段明斗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完成了涉案车辆交付和变更登记,赵青芝亦于2013年5月25日的声明中对刘志勇与段明斗间的买卖行为予以追认,且在案件庭审中赵青芝仍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买卖关系,故刘志勇对涉案车辆的处分行为因此而有效,段明斗据此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赵青芝则因刘志勇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向刘志勇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基于以上分析,对于赵青芝的购车款损失,应由刘志勇向赵青芝负担,赵青芝主张段明斗补偿购车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青芝主张在其出具声明时段明斗承诺向其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段明斗对此予以否认,赵青芝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青芝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赵青芝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青芝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4日朱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姜某证言、2015年12月20日常保书证言、2015年12月16日刘某证言,证明段明斗在2015年5月25日同意支付赵青芝购车款347000元;上诉人赵青芝申请朱某、姜某、常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7日,朱某、姜某、常某、刘某出庭作证并确认了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朱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称:2013年2月份经朱某介绍,将老乡姜某的白色凯美瑞租给了刘志勇,因4个多月没收到租金,也见不到车,心里一直着急,在2013年5月份朱某开出租车到五羊新城欣悦宾馆停车场发现了姜某的白色凯美瑞。就赶快给姜某打电话让他赶快回来开回自己的车,姜某要开走自己的车,段明斗不让开。我们和段明斗争吵中,赵青芝也赶到了,赵青芝也和段明斗吵了起来,赵青芝大骂段明斗是大骗子。他们俩一直大吵,段明斗问赵青芝说我骗你什么?赵青芝说段明斗骗了她的奔驰车,又听段明斗说给赵青芝车款,让赵青芝给他写手续然后不再追究他,随后他走开了。证人姜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25日上午9点左右,朱某给姜某打电话,姜某的车在五羊新城一个宾馆门口停着,让姜某赶快来,姜某就赶快过去,因姜某的车是朱某,刘志勇租给段明斗,租金一个月5000元,一共四个月一直没有给钱,所以姜某想把车要回来,姜某过去要开车,段明斗不让开,姜某又叫家里老乡去了好多人,段明斗一看人去的多了,就报警了。警察去了。警察说:“这是你的车吗”,姜某说是,警察说“是你的车你把车的证件拿来就让你开走”,几分钟后姜某就打电话叫家里人回这里送证件。一会儿赵青芝老乡开车来了,她和段明斗吵起来了,我们都过去听,是因为赵青芝给段明斗要奔驰车,最后听到段明斗说:“好,你给我写个条,不追究我,你老乡都在场,我老段说话算话,我就把购车款给你,”这是姜某听到的,姜某作证。证人常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份,常某去五羊新城欣悦宾馆找刘志勇要钱,因为常某卖给刘志勇一辆轿车粤A×××××,刘志勇介绍了段明斗,我们三个人也去了车管所过了户,但他们没有把车款给完,说欠常某几天,常某同意了,这一欠就是几个月。那天刚好常某去找他们两个要钱,刚好碰到赵青芝跟段明斗吵架,常某听到段明斗对赵青芝说,你们老乡这么多给你作证,我把奔驰车钱给你,你给我写个证据不再追究,然后他们两个就走开了。结果我自己的车钱也没有要到。证人刘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称:2013年5月的一天,姜某给刘某打电话说,他的车在五羊新城一个宾馆的门口,让刘某赶快送车辆证件过来,刘某到宾馆门口后就看到赵青芝开车过来后下车即和段明斗争吵,我们都过去看怎么回事,听到他们是为了车的事情吵架,赵青芝向段明斗要车,段明斗说要赵青芝写个条,段明斗才给赵青芝车钱,后来他们走了。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青芝还向本院提交证据:2.手机短信,证明赵青芝与段明斗间多次沟通,段明斗曾同意退还车辆,后变更为退还购车款,但段明斗未依承诺履行。3.证明,证明赵青芝与刘志勇没有亲属关系。4.调查笔录,证明刘志勇对涉案车辆转移过程所作的陈述,其没有收取段明斗的车辆转让款35万元。5.广州市欣悦宾馆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刘志勇受让股权后又退还股权并办理登记,证明刘志勇陈述没有收取款项并出具欠条是真实、合乎常理。被上诉人段明斗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2,段明斗对赵青芝提供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因为内容写的老段、李某是谁与本案无关。信息里面是由赵青芝单方发的,段明斗并没有做回应。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2.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要出庭作证,但这个单位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越权行为,到底有无亲属关系是要法律鉴定或派出所出具证明才能证明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据4,对赵青芝提供其委托律师做的调查笔录,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赵青芝委托的律师与赵青芝有利害关系,作为赵青芝的律师没有调查权,调查权都是由公检法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才能做证据。刘志勇与赵青芝是有利害关系,刘志勇的证人证言不能作本案的证据使用。4.证据5,因为赵青芝向法院提交的网上打印的工商资料,没有工商局的盖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有异议,这个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赵青芝向本院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短信均系由赵青芝单方向对方发出的,段明斗并未有回复短信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青芝主张段明斗补偿其购车款347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赵青芝主张段明斗已明确承诺向其支付购车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手机短信,且认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刘志勇调查的笔录均能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刘志勇先后作出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地方,对于其是否已收取段明斗的购车款前后陈述不一。从刘志勇向段明斗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无关于购车款抵作股权转让价款的内容,现段明斗予以否认,赵青芝和刘志勇亦并无证据证实。对于刘志勇主张段明斗在承诺向赵青芝支付购车款后,且刘志勇将宾馆的股权退还给段明斗,并基于当时协商时没有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其向段明斗出具欠条欠33万元,并由段明斗付给赵青芝购车款,对于该主张,刘志勇亦无证据证实。此外,赵青芝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四证人证言形成确实有效的证据链条,而段明斗为证明赵青芝对刘志勇出让涉案车辆的行为予以追认,提供由赵青芝出具的《声明》属于书证,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该《声明》可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及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赵青芝提供的四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段明斗提供的由赵青芝出具的《声明》,不足以反驳段明斗的举证。赵青芝上诉还主张段明斗承诺向其支付347000元,故其才开具《声明》,且《声明》的开具是代表其不追究段明斗的刑事责任,并非放弃要求段明斗支付购车款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综观赵青芝出具的涉案《声明》,即没有约定段明斗承诺向赵青芝支付购车款的内容,且赵青芝亦未在该《声明》中对刘志勇的出卖行为进行区分追认,即赵青芝并未在《声明》中明确其不追究段明斗的是刑事责任,其亦未明确保留向段明斗请求支付购车款的权利。故赵青芝主张其仅追认刘志勇的出卖行为,但并不追认刘志勇的收取转让款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青芝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段明斗已承诺向其支付购车赔偿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青芝上诉请求段明斗向其支付购车赔偿款34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青芝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上诉人赵青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