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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显亮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显亮,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455号原告:汪显亮,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贤,女,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原告汪显亮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4月份、7月份的工资共计9370.51元(税后),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5元(合计11715.51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养老保险每月8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7个月总计金额5950元;医疗保险:每月3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7个月总计金额2450元;住房公积金:每月2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7个月总计金额1400元,以上总合计金额21515.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系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职务技术部长,由于公司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我本人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同时2016年7月份至今:社会统筹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也均未缴纳,合计9800元。累计拖欠本人工资总额9370.51元(税后)。2016年8月3日后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我只是被拖欠164名员工工资中的一员。大家在多次找森东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集体上访到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及昌邑区政府信访办、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此案件在劳动监察大队例行公事长达3个月之久,后转到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过15天例行公事得出的结论是:“不予受理”,但都确认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情况属实,证据确凿。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逃避这一法律义务,除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该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还欠缴原告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应该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希望能够尽快给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汪显亮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汪显亮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共计9370.51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汪显亮多次向森东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9370.51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6】字第5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汪显亮又对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未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7】字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显亮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工作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汪显亮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45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已经做出过明确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由此可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全部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相关劳动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汪显亮工资9370.51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汪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