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与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772号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159994414T,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4号。负责人:廖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企业管理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盈,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企业管理部部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12796300147N,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其瑞,董事长。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器材六四梁、六五敦杆件61.0928吨;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器材租赁等费用1480867.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96173.58元,利息250341.7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战备器材六四梁、六五敦杆件,2011年6月19日,双方对被告此前租赁使用的器材及拖欠的使用费用进行了对账清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截止到2011年6月19日共拖欠原告费用为792884元,欠原告租赁器材134.2165吨未归还。对账后,双方同意继续租赁,双方在当日即2011年6月19日签订了《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中铁建(2011)年鹰潭战字[06]号),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战备器材六四梁、六五敦杆件计134.2165吨。租赁使用费每季结算一次,如未支付按未支付款项20%追加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长期拖欠租赁使用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2016年8月30日先后两次与被告进行对账清算。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剩余租赁器材61.45吨;拖欠原告费用共计1480867.88元(其中退回器材产生的保养、装卸费用25468.28元,拖欠租赁费1455399.6元,计算租赁费时间节点分别为:2011年6月19日,欠770864元;2012年9月底,欠251927.6元(已扣除2011年8月份支付的50000元和2012年4月支付的50000元);2014年9月底,206472元;2016年8月底,226136元)。现租赁使用合同已到期,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使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器材、支付拖欠租金,并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战备器材六四梁、六五墩杆件134.2165吨,使用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第一条约定“使用时间预计为10个月,以器材从甲方(即原告)仓库首次装车出厂至器材送回甲方仓库并办完交接手续结清账目止,使用时间按月计算,不足十五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算”。第二条约定“使用时间若需延长,乙方(即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前向总公司申请批准后前来甲方续签使用合同,若乙方擅自延期不归还,除本合同规定收取各种费用外,另增收综合费用(包括使用费、管理费、保养费之和)的20%滞纳金”。第三条费用计算与结算约定“使用费按每吨每月80元计收,管理费按每月80元计收…。上述费用每季结算一次,如未支付按未支付款项20%追加滞纳金。”第四条约定“押金按4000元每吨计收,共计54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超过三个月,甲方除按合同第三条收取乙方滞纳金外,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战备器材。合同解除后,乙方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和费用”。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器材,合同签订10个月后双方继续按照《使用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战备器材61.45吨,租赁费共计1254731.88元,被告法人陈其瑞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公司章。2016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战备器材61.45吨,租赁费共计1480867.8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写了日期并盖有公司章。另查明,原告经过核查被告尚有61.0928吨战备器材未归还,原告签订合同时收取被告定金54万元已抵扣被告所欠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战备器材61.0928吨未归还,租赁费共计1480867.88元。上述事实,有编号《中铁建(2011)年一天战用字06号》使用合同、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陈其瑞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2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器材明细、2011年6月19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2014年9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2016年8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六四梁、六五敦杆件61.0928吨,支付器材租赁等费用1480867.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96173.5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止)的诉请,符合《使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且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341.71元及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租赁器材六四梁、六五敦杆件61.0928吨;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器材租赁等费用1480867.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173.5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返还的租赁器材61.0928吨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及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鹰潭战备材料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以上共计人民币35129元,由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振辉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