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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云伟与被上诉人张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云伟,张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伟,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年,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系被上诉人张小年之夫,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彭云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云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张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云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小年借款本金932342元及利息(利息以93234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借款的同时,分22次偿还了利息。上诉人偿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的313975元应抵扣本金。具体为:1、2014年4月25日,转账57500元,多偿还12869元;2、2014年5月29日,转账57500元,多偿还14329元;3、2014年6月26日,转账45500元,多偿还11365元;4、2014年7月1日,转账200000元,多偿还174637元;5、2014年8月1日,转账55900元,多偿还40403元;6、2014年8月27日,转账49500元,多偿还23689元;7、2014年9月23日,转账49500元,多偿还23336元;8、2014年10月27日,转账45500元,多偿还13347元。被上诉人张小年辩称:其与彭云伟在2015年5月22日前的经济往来已经于2015年5月22日做了结算。2015年5月22日,张小年与其出具了新的借款合同后再未归还任何本息。张小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云伟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2463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821元);2、请判令彭云伟承担其聘用律师所花费用50000元;3、判令彭云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云伟向原告张小年多次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小年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彭云伟转账400000元;2、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小年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彭云伟转账82500元;3、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小年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彭云伟转账281917元;4、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小年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彭云伟转账100000元;5、2013年9月29日,原告张小年通过胡梅华浦发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彭云伟指定的攸县云峰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381900元,合计1246317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小年与被告彭云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小年,乙方彭云伟,攸县云峰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张彦。因乙方经营需要,由丙方连带担保,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陆仟叁佰壹拾柒元(1246317元整)供乙方临时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提前预付……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借人):张小年;乙方(借款人)彭云伟;丙方(担保人)张彦”。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彭云伟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小年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陆仟叁佰壹拾柒元(1246317元整)……因2014年12月22日之前利息已全部结清,该日前所有的借据,收条,协议作废。现特重新出具本收据。本人承诺该笔借款总计1246317元整,保证于2016年5月23日前全部偿还给张小年,借款人彭云伟,担保人张彦,2015年5月22日”。另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张小年因本案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伍万元整,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246317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云伟向原告张小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63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本金1246317元属实,但其已向原告偿还10481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本案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就曾有经济往来。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1246317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中已确认。被告主张其偿还的1048150元款项中,除了2015年7月1日的款项外,其余被告主张已偿还的款项均系2015年5月22日之前发生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1日已向原告偿还23750元,但被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46317元借款自2015年5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辩称律师费收取标准过高,且没有开具发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的支付凭证,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彭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年借款本金1246317元及利息(以124631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6元,由被告彭云伟承担19556元,原告张小年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彭云伟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张小年转账560900元,其中的313975元是否应该抵扣借款本金。彭云伟向张小年转账发生在2015年5月22日之前,在该日之前,除本案借款外,双方亦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款收据明确约定该日之前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彭云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归还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的本息。综上所述,彭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3元,由上诉人彭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慧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