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鑫炎与齐卫红、齐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炎,齐卫红,齐望,方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626号原告:刘鑫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卫红,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齐望,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泽美,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刘鑫炎诉被告齐卫红、齐望、方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鑫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卫红、齐望、方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鑫炎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9月28日、10月12日、12月26日,被告齐卫红、齐望因办海绵厂缺钱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于2015年农历年前还。借款发生在被告齐卫红、方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泽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鑫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齐卫红、齐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齐卫红、方泽美的夫妻关系。被告齐卫红、齐望、方泽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被告齐卫红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卫红和方泽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9月28日、10月12日及12月26日,被告齐卫红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均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载明被告齐望的房产证抵押。被告齐卫红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齐卫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齐卫红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齐卫红和方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泽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望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卫红、方泽美返还原告刘鑫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鑫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齐卫红、方泽美负担。原告刘鑫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齐卫红、方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