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丛敏男与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敏,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23号原告:丛敏男,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延河市场附近。被告: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新丰街。经营者:张春节,女,1978年1月27日生,满族,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迟清泉,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建工街。原告丛敏男与被告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敏男,被告钱来也食品商店经营者张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清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敏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共同偿还货款1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丛敏男以迟清泉答应先行支付水果款七八千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0.7万元。事实与理由:迟清泉与张春节系夫妻关系。钱来也食品商店从2016年7月28日至11月9日期间,先后在丛敏男经营的水果摊位赊欠水果49次,共计18600元。刚开始赊欠时,迟清泉到丛敏男处提货,后来是张春节电话预定要求丛敏男送货。现迟清泉与张春节以夫妻离婚为由拒付水果款。钱来也食品商店辩称,对于欠款一事不清楚,故不同意支付水果款。迟清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春节自2016年4月开始用130……21手机号码,迟清泉用130……11手机号码。自2016年7月开始钱来也食品商店在丛敏男处赊购水果。为此,丛敏男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用其132……33号手机多次向张春节、迟清泉的130……21、130……11手机催要水果款,张春节和迟清泉在电话中承认拖欠丛敏男水果款。迟清泉在2016年11月29日承诺丛敏男“在一个月内先支付水果款7000元至8000元”。另查明,张春节与迟清泉于2016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丛敏男与钱来也食品商店之间形成的水果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钱来也食品商店虽未给丛敏男出具欠条,但从丛敏男和张春节、迟清泉之间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钱来也食品商店拖欠丛敏男水果款事实,故对丛敏男要求钱来也食品商店支付水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丛敏男以迟清泉答应先行支付水果款七八千元为由变更的诉讼请求(0.7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迟清泉在2016年11月29日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水果款0.7万元而未能及时支付,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钱来也食品商店应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丛敏男计付利息。虽然张春节与迟清泉现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迟清泉与张春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迟清泉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丛敏男水果款0.7万元。二、驳回原告丛敏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原告丛敏男负担82.50元,被告延吉市钱来也食品商店、迟清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全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