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岚,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5时2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市泉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凰家公元二期工地向右驶入工地时,与沿邢台市泉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随救护车送伤者至医院。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具有悔罪情节。3、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2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市泉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凰家公元二期工地向右驶入工地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邢台市泉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随救护车送伤者至医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天15时27分左右,其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泉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凰家公元工地门前向右驶入工地时,听到一声响,其就下车查看,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货车的左前部,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倒在货车的前部的左侧,他头朝东北,脚在西南的躺着,其打了报警电话及120的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其随急救车一起到了医专附属二院。当时其沿泉南大街由西向东转弯,在事故发生之前其没有看到对方,转弯时其车前面没有车,其从后视镜向后看了看,也没有看到对方,其当时的车速约每小时20-30千米。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D。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察情况。3、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临床诊断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及胸腰椎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6、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鉴定人刘某的心血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7、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车牌号冀E×××××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自编号4102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处接触。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的信息登记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报警、受理、立案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到桥西区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1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现场勘察的情况。14、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对方谅解。1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电动自行车的扣押、返还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现,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判处。对辩护人以上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延敏审 判 员  孙长山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