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016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因发现遗漏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从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尤家屯,见韩某某家大门反锁,产生盗窃之念,从韩某某家后院翻墙入院,从其家厨房未锁的铝合金拉窗钻入室内,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万元、黄金转运珠戒指一枚(1克,价值人民190元)。2017年1月6日,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4月1日天北镇劳动村尤家屯韩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指纹系姚某某左手环指所留。2017年2月28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将姚某某从吉林省长春市兴业监狱解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在被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019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