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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佳与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何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22号原告唐佳,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何焕,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唐佳诉被告何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佳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后,我多次联系被告要其还钱,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焕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佳与被告何焕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加油站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亲笔签名的借条,注明:“今借唐佳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原告即将内有现金4万余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先后四次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19日取款5000元、5000元、2500元、28000元共计40500元。借款后,原告通过手机号码无法与被告联系,只有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流水一份、催要借款的微信记录八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焕以经营加油站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佳借款4万元,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佳偿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