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临刑终字第003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霍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晋108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多次冒用他人名义在本单位贷款共计116.3万元,挪作其与米某合伙经营的烟酒商行使用。其中成某名下9.6万元,任某名下9.4万元,杨某名下6万元,米某一名下9.4万元,朱某名下8.9万元,刘某名下5万元,米某名下68万元。案发后,张某退还杨某名下贷款本息共计11万余元,退还成某名下贷款本金9.6万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辛置信用社情况说明,证人成某、孙某、董某、任某、刘某一、杨某、陈某、米某一、董某一、李某、朱某、成某一、刘某、米某、张某一、田某、李某一、温某等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所有贷款人的贷款时间及贷款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本案涉案款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没有从单位财务上直接以非法手段挪用信用社的资金,其收到信用社贷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判责令其退还涉案款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违反信贷相关规定,使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将所贷款项归自己经营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案发后仍有大部分贷款未归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