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若全、安阳市文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若全,安阳市文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阳市文峰区卫生监督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若全,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爱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仓巷街**号。法定代表人:常献明,所长。上诉人张若全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阳市文峰区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0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若全称其系安阳市灯塔医院职工,于2004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于2004年3月到文峰区卫生防疫站工作,后该单位分立为文峰区疾控中心及文峰区卫生监督所,其又到文峰区疾控中心工作,其要求确认与文峰区疾控中心自2004年3月-2016年1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张若全于2016年1月12日从安阳市灯塔医院办理了事业单位干部退休手续,且该院调取张若全档案材料,记载张若全于1979年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工作,1990年8月30日经安阳市人事局同意聘用为干部,1998年9月5日又经安阳市人事局同意续聘,故张若全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办理退休,安阳市灯塔医院的性质为差供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张若全称系安阳市灯塔医院的停薪留职人员,但安阳市灯塔医院性质为差供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故张若全因与新的用人单位文峰区疾控中心发生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张若全该诉请及基于该诉请的其他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若全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张若全称其系安阳市灯塔医院的停薪留职人员,而安阳市灯塔医院性质为差供事业单位,张若全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张若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张若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芳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