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时雨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时雨,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时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罗时雨及其辩护人陈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到11月份,被告人罗时雨先后3次共计贩卖约2.7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袁某(已行政处罚),并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时雨在本市淮川街道人民路“本色网咖”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K粉”贩卖给袁某。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时雨在本市淮川街道人民路“本色网咖”楼下红绿灯处,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K粉”贩卖给袁某(欠200元毒资未支付)。3、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时雨在本市金沙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门口)“恋人婚纱”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K粉”贩卖给袁某。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时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样检测照片、指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罗时雨供述;证人袁某、刘某、夏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雨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时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时雨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时雨系帮他人贩卖毒品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时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时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