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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钰盛与陈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盛,陈松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05号原告:张钰盛,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陈松林,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现住惠东县,原告张钰盛诉被告陈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盛、被告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472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662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凌晨,原告在惠东平山华侨城皇朝酒吧内被被告陈松林殴打致头部受伤,被送往惠东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被送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随后于2016年10月l4日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l2天。两次住院共29天,被告己赔偿原告5000元医疗费,仍有8623.5元医疗费未赔偿。经惠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立案侦查,惠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惠东)行罚决字[2016]05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松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司法,判如所请。被告陈松林辩称,原告张钰盛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惠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2时许,惠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原告张钰盛报案称其在惠东平山华侨城皇朝酒吧内被他人使用台灯殴打致头部受伤。被告陈松林对其参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11月4日,惠东县公安局作出(惠东)行罚决字[2016]05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张钰盛被送往惠东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9.5元。当天原告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940.49元,由被告支付5500元,仍欠惠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0.49元。惠东县人民医院出院意见:继续专科治疗。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72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562元(含挂号费)。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定期专科门诊复查;2、出院后,如有伤口感染、发红、渗血等情况,或其他身体不适,即回院就诊。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元。原告称被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被告称其垫付了7000多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568.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及欠惠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40.49元,自行支付8628元。原告诉请医疗费8623.5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确认不进行伤残鉴定。另查,原告张钰盛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从事收发快递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陈松林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松林因殴打原告张钰盛被惠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被告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在主观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计8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9天=2900元。4、营养费:无医嘱,原告亦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收发快递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对此无异议,误工期为住院29天,参照2016年广东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9天=2761.53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酌定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7885.03元。综上,原告张钰盛的诉请及被告陈松林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钰盛17885.03元。二、驳回原告张钰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钰盛预交),由原告张钰盛负担63元,被告陈松林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