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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俊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光,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被告人朱俊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别克凯越轿车,在睢县寥堤镇屈庄村南地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8lmglOOml。被查获后朱俊光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豫N×××××别克凯越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朱俊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光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朱俊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光认罪态度较好,又愿意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俊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朱俊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