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盛敏虎与张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敏虎,张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36号原告:盛敏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冬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盛敏虎与被告张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盛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冬生支付原告货款86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张冬生陆续向原告购货,货款共计864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冬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一半货款,余款于农历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冬生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冬生尚欠原告货款8640元。被告张冬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冬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张冬生因家中摆酒需要采购货物,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品商店里购货,货款共计864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冬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一半货款,余款于农历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冬生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盛敏虎与被告张冬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冬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冬生支付货款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生支付原告盛敏虎货款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