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锦珍与林来开、张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珍,林来开,张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647号原告:林锦珍,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来开,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被告:张碧珍,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原告林锦珍与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来开、张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来开、张碧珍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林来开、张碧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林来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锦珍借款30000元,无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还款,林来开拒绝偿还。另,本案借款系林来开与张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另查明,林来开与张碧珍于2005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林来开、张碧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林锦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林来开、张碧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来开向林锦珍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林锦珍出具的借条及林锦珍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林来开应当偿还。林来开向林锦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林来开与张碧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林来开之个人借款,因此,林来开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林来开与张碧珍的共同债务,张碧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来开、张碧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锦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来开、张碧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珍借款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林来开、张碧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