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兴化市海南镇集镇文昌路某旅馆房间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内钱包中农业银行卡一张,并用该银行卡到兴化市海南镇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出人民币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兴化市海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帐单;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花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附:相关刑法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