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绪明、彭伟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绪明,彭伟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520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李绪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高码乡石墙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311154896。 被告二:彭伟琼,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孔雀乡火岭村1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90715460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绪明、彭伟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明、彭伟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李绪明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同日,双方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一人民币30万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另外,被告一李绪明与被告二彭伟琼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12.0375%。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30万授信额度项下的30万贷款剩余本金30万元,利息3310.31元,罚息10,382.34元,复息120.12元,共计313,812.7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一李绪明(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李绪明提供总额为3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一李绪明(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原告向被告一李绪明指定账户足额放款。此后被告一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信息表,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一李绪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10.31元,罚息10,382.34元,复息120.12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一李绪明与被告二彭伟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偿还被告人一因家庭共同生活而支付的定向垫付款,故被告二彭伟琼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元、保全费2089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客户贷款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一李绪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彭伟琼应对被告一李绪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本案贷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无证据显示二被告达成过任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分配的特别约定,故原告以本案贷款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彭伟琼对被告李绪明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绪明、被告彭伟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10.31元,罚息10,382.34元,复息120.12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元、保全费20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轶 娟 人民陪审员 秦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