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蔡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蔡晖,曾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闽01民初14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048636。代表人:曹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日、虞鹏新,公司职员。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工业园阳岐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565600P。法定代表人:蔡晖。被告:蔡晖,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晓晖,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稠州银行”)因与被告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鑫威公司”)、蔡晖、曾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鑫威公司向原告稠州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198514.9元,其中本金29000000元,利息1198514.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稠州银行就被告鑫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溪头村鑫威公司厂房一整座、厂房二整座、实验车间整座、厂房三整座、宿舍二整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融阳下国用(2014)第A0249号),在最高额主债权275488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三、原告稠州银行就被告鑫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溪头村鑫威公司厂房四整座、宿舍一整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在最高额主债权156076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四、被告蔡晖、曾晓晖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鑫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鑫威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3566420021503269),约定:被告鑫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溪头村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厂房一整座、厂房二整座、实验车厢整座、厂房三整座、宿舍二整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融阳下国用(2014)第A0249号),自愿为被告鑫威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27548800元的债务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7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2016年5月3日,被告鑫威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3566420050303269),约定:被告鑫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溪头村福建鑫威电器有限公司厂房4整座、宿舍一整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自愿为被告鑫威公司在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限内发生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15607600元的债务及其利息(含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3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设立。2016年4月21日,被告蔡晖、被告曾晓晖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356641004210326901),自愿为被告鑫威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9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被告鑫威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订立了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期、利率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已实际放款,被告鑫威公司已出具收据。2016年7月21日(约定结息日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鑫威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借款的当期利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鑫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198514.9元,其中本金29000000元,利息119851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鑫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万元。同时鑫威公司还应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鑫威公司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至该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96396.5元。若鑫威公司无法按前述时间足额付款,则应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确认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至2017年4月12日所欠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并在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96396.5元;三、被告蔡晖、曾晓晖对鑫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鑫威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则原告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对鑫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屿边、溪头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融阳下国用(2014)第A0249号】及其上的工业厂房、宿舍、实验车间整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93元减半收取为9639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6396.5元,直接转入法院财政账户。被告按照前述第二条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96396.5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刘 琳PAGE(2017)闽01民初142号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