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1号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邹家洼村(原阜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增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男,汉族,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青岛美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胶)安监管罚(2016)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存在10项问题,对其中3项问题:1、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2、××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3、生产经营场所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我们决定立案处罚。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给予警告,合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青岛市农商银行胶州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安监管罚字(2016)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6)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安监管罚(2016)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梁 岩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