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罗村奥力粉末厂与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罗村奥力粉末厂,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6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奥力粉末厂。经营者:韩有明。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兴。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奥力粉末厂与被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粉末的企业,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88918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9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9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789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韩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29日欠原告货款88918元,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为原件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其支付了货款1万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致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18元,应予支付原告。同时,被告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雄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8918元及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奥力粉末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