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晏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晏代华,宋小建,周积江,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新县城百花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162150351T。负责人:胡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代华,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宴华平,宴代华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建,��,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积江,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73635601X。法定代表人:王凤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68852324-7。法定代表人:艾晓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峡江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代华、宋小建、周积江、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宇捷公司)、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翔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峡江人保公司上诉称,改判核减其赔偿款112362.50元。事实和理由为:宴代华受伤时已57周岁,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务工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同理,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宴代华未达最低护理依赖标准,护理费不应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宴代华辩称,其虽年满55周岁,但有劳动能力,仍应赡养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小建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周积江、峡江宇捷公司、新余翔成公司均未答辩。晏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小建、周积江、峡江宇捷公司、新余翔成公司、峡江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5400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13时27分许,周积江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巴邱镇出发往何家沙场方向行驶,行至巴界线小木村路段超车时,遇同向晏代华驾驶的自行车往何家村方向行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超车时与宴代华驾驶的自行车在道路右侧(巴邱往何家方向)相撞,造成晏代华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晏代华不负事故责任。宴代华受伤后,经峡江县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用105151.32元。宴代华受伤致残后购置辅助器具花费1343元。2015年11月12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晏代华装配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5600元;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4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保养、维修及更换损件,总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初次装佩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2010年中国人的人均平均寿命是74.83岁,假肢单次装配费为15600元+15600元×20%=18720元,假肢装配次数:(74.83-56)÷4=4.71按5次计算,总费用为18720元×5=93600元。晏代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1月20日,晏代华在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入院安装假肢,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假肢装配花费23400元。2015年12月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代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护理期至装佩假肢之日止。宴代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峡江人保公司对晏代华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代华损伤未达护理依赖的最低标准,医疗费中12699.80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峡江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周积江系宋小建雇请的司机,宋小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峡江宇捷公司购买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峡江宇捷公司名下。宋小建同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余翔成公司购买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新余翔成公司名下。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晏代华于1958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其父晏诗根(1931年5月3日出生)、其母陈香英(1933年10月2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其父母只生育宴代华一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宋小建已向宴代华垫付医药费80000元。2016年6月30日,晏代华与宋小建、周积江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宋小建自愿补偿晏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35000元,宋小建已垫付晏代华80000元,故晏代华应在获得人保峡江公司赔偿款后退还宋小建45000元;2、人保峡江公司在本案的赔偿款全由晏代���领取,宋小建、周积江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本协议第一项外,宋小建自愿再向晏代华支付25000元,该25000元在本案诉讼终结后自2017年1月1日起分五年给付,每年1月1日给付宴代华5000元;4、晏代华与宋小建、周积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晏代华自愿放弃宋小建及其司机周积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5、晏代华自愿承担本应由宋小建、周积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宴代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151.3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12699.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天×15元/天);4、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天);5、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93天、鉴定意见安装假肢之日(2015年11月20日)、初次安装假肢所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计算为36263.2元(44868元/年÷365天×295天)(宴代华主张32329.54元);6、误工费23669.3元(32849元/年÷365天×263天)(宴代华主张20889.4元)7、伤残赔偿金111390元(11139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0元(8486元/年×(5+5)÷1×5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宴代华伤情、相对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4943元(93600元+1343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6923.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宴代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周积江系宋小建雇请的司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宋小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积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峡江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宋小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峡江宇捷公司、新余翔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峡江人保公司要求剔除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699.8元,该笔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峡江人保公司的该辩称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峡江人保公司认为晏代华已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本身不具备抚养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扶养费的损失,因此扶养费不应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子女年满55周岁而免除,故对峡江人保公司的不支持扶养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峡江人保公司辩称宴代华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宴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在治疗及恢复期间无法正常劳作而势必造成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峡江人保公司不支持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晏代华与宋小建、周积江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该调解书已生效,晏代华与宋小建、周积江应按照协议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宴代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余翔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峡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晏代华经济损失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人保峡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晏代华经济损失314223.4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晏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为4044元,由晏代华负担;鉴定费5600元,由晏代华负担4100元,人保峡江支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时,宴代华将近57周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其并未举证证实有固定收入,存在持续性的误工情形,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一审支持误工费不当。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宴代华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具有一定的收入,仍需赡养父母,一审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正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宴代华伤残六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至装配假肢之日止。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宴代华不存在护理依赖系指其安装假肢后不需护理,两份鉴定报告并不矛盾,一审对宴代华的护理��计算正确。峡江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并未推翻之前的鉴定结论,一审认定重新鉴定费由其负担并无不当。宴代华受伤较重,六级伤残,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过高,符合本区域审判实践。综上,宴代华的误工费应予核减,其总损失为426033.86元(446923.26元﹣20889.40元),品除非医保费用12699.80元,剩余413334.06元,由峡江人保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宴代华经济损失293334.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鉴定费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20元,合计12191.20元,由宴代华负担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319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