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8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石敦禄与重庆渝黔川装饰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敦禄,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083号原告石敦禄,男,苗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10号南桥丽景小区4幢18-3,组织机构代码59050796-X。法定代表人曹波,职务不详。原告石敦禄与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黔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碧、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敦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黔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石敦禄诉称,我于201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指示我到重庆合忻汽车4S店开展装修工作。2016年1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了《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并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渝黔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指示原告到重庆合忻汽车4S店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后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了《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载明:彭玉龙6600元;耿川60**元;耿武13500元;石登禄1500元;耿立均9300元;耿勇800元;耿立兵5400元;地坪400元;配电箱6200元;另材料350元;车费100元;华东10000元���耿川100**元;耿立均6000元,共76150元,于2016年2月底付清等内容,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陈述上述证据中的石登禄即为其本人,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该证据载明的系欠石登禄1500元工资系被告出具且盖有公章,同时该证据原件系原告举示,应确认其中“石登禄“为笔误,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石登禄”即为本案原告石敦禄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未涉及劳动争议其他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应按照《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的约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石敦禄工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5元,由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石敦禄已预交,限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敦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晴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