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学彬与卢绍福、邱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彬,卢绍福,邱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6号原告:张学彬,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绍福,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邱振兴,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学彬与被告卢绍福、邱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绍福、邱振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184元、护理费25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邱振兴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聊城市开发区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卢少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邱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卢绍福、邱振兴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邱振兴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聊城市开发区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卢少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鲁P×××××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邱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少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彬入住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右手掌背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敏护理,赵敏为城镇居民。经原告张学彬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学彬的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2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卢绍福,鲁P×××××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邱振兴,上述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学彬与被告卢少杰均受雇于被告卢绍福,在下班途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卢少杰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卢少杰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邱振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学彬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学彬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卢少杰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卢绍福对原告进行赔偿。以被告卢绍福赔偿30%,被告邱振兴赔偿70%为宜。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分析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对该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家庭距离原告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5184元(60天×86.4元/天)、护理费2592元(30天×86.4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振兴赔偿原告张学彬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46元;二、被告卢绍福赔偿原告张学彬鉴定费60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卢绍福负担6元,被告邱振兴负担133元,原告张学彬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