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忠庭、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忠庭,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96-1号申请人:曾忠庭,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会军,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址:惠阳区淡水街道爱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敏,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曾忠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曾忠庭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先予支付694467.86元医疗费。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曾忠庭因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致身体左边左膝受伤,于2015年3月27日入住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进行手术,共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33342.5元。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接受二次手术,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9天,产生医疗费144533.9元,至今为止申请人曾忠庭仍在继续治疗,曾忠庭已用去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此外,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将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的诉讼时间可能较长,为避免影响受伤的当事人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考虑本案的实际紧急情况,现其请求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先予执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先予支付医疗费10万元给曾忠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