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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跃平、黄静芳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平,黄静芳,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平,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静芳,系刘跃平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芳,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凤凰岛。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欢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恂,浙江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跃平、黄静芳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千岛湖新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凤凰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24日,刘跃平、黄静芳向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千岛湖凤凰岛×号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购买后,刘跃平、黄静芳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后因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对凤凰度假村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资产被依法强制拍卖。2006年11月23日,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竞买取得了地处杭州千岛湖凤凰岛综合楼、接待楼、7套别墅套房总建筑面积约559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约30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办公交通设备、经营用具等动产所有权。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承诺在中拍后继续经营旅游酒店业务。2007年1月8日,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了新凤凰公司。另查明:刘跃平、黄静芳未与新凤凰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或其他管理协议。刘跃平、黄静芳诉请判令新凤凰公司赔偿刘跃平、黄静芳经济损失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217340元,按年租金2万/年计算,自住损失按65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刘跃平、黄静芳提出的要求新凤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原租赁协议以及自己估算的房屋自住损失,现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无法履行该租赁协议的内容,而刘跃平、黄静芳未与新凤凰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刘跃平、黄静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且刘跃平、黄静芳提出房屋自住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跃平、黄静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刘跃平、黄静芳负担。刘跃平、黄静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尊重事实。(2012)浙杭民再字第7号判决已明确新凤凰公司的侵权事实,通水通电是房屋交付的基础条件和房屋能够正常居住使用的基本前提,新凤凰公司擅自掐断上诉人水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相应的赔偿。二、一审判决存在亵渎、漠视法律的严重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三证,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然承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新凤凰公司侵权的几年时间里既不能占有、使用,更不能收益和处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非推卸自己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凤凰公司辩称:1、关于凤凰岛变压器等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从淳安法院拍卖并移交资料以及与业主的几次诉讼及几级法院的判决中都予以认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新凤凰公司的,同时新凤凰公司基于接手老凤凰公司资产时欠费停电的状态,新凤凰公司有权拒绝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使用其自有的供电设备。淳安法院在拍卖老凤凰公司的《资产汇总表》中列明800KVA变压器、配电设备及发电机组2台,在《凤凰岛度假村酒店资产清点清单》中明确800KVA为2台,而事实上凤凰岛上仅有两台变压器,因此新凤凰公司有理由认为800KVA和1000KVA变压器均应属新凤凰公司所有。(2010)浙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00千伏安变压器作为动产之一,应当属于拍卖范围之内。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拍卖所得凤凰岛上的水电配套设施,新凤凰公司使用至今,故应当认定新凤凰公司对水电配套设施享有所有权。另由于凤凰岛业主房屋年久失修存在严重的用电安全问题,并且双方在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新凤凰公司有权拒绝上诉人使用新凤凰公司自有的供电设备。2、新凤凰公司拔除上诉人的电表进线措施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为侵权行为,在2013年之前的几次诉讼中,法院均予以判决认定新凤凰公司并无过错,并非属侵权行为。2007年12月,裴驰海等100余名业主向淳安法院对新凤凰公司采取的断电措施提起以侵权为由的诉讼,此轮诉经(2008)杭民一终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裴驰海未与新凤凰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之前,新凤凰公司无义务就其在缴纳水、电费后所开通的水电提供给裴驰海使用,故裴驰海认为新凤凰公司存在停电、停水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后经浙江省高院再审审理认定:鉴于申请人与新凤凰公司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或其他管理协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凤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要求新凤凰公司通水通电的理由难以成立。2009年10月,顾萍等10余名业主向淳安法院对新凤凰公司断电措施提起以排除妨碍为由的诉讼,此诉讼经(2009)杭淳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凤凰在拍卖过程中未承接老凤凰公司的债务,且在原告未与新凤凰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或其他管理协议之前,新凤凰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就其在缴纳水、电费后所开通的水电供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认为新凤凰公司存在电表箱加锁、切断连接上诉人房屋电表进线、关闭连接上诉人房屋进水阀门等侵权行为并要求排除上述妨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后经杭州中院二审审理认定:综上分析以及老凤凰公司破产时凤凰岛上停水、停电的事实,在顾萍未与新凤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或者管理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新凤凰公司在其缴纳水电费之后无义务为顾萍开通水电,顾萍要求新凤凰公司排除妨害,通水通电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3、新凤凰公司采取拔除上诉人的电表进线措施实为无奈,属自救行为,且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的损害,理由如下:新凤凰公司接手老凤凰公司拍卖资产时,凤凰岛处于欠费被停电状态,在新凤凰公司在2007年2月份与淳安供电公司重新签订供电协议,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凤凰岛才得以恢复供电。根据淳安供电局2008年9月份答复意见载明,凤凰岛度假村是以酒店商业运作的用户,供电局按专用变压器供电与凤凰岛度假村发生供用电关系,其专变的容量为1800KVA(1000KVA、800KVA变压器各1台)。因供电公司未给予凤凰岛业主房屋安装一户一表,岛上所有用户用电只能按总表显示度数交费。在此情况下,业主用电的费用势必将计入新凤凰公司的应交电费中,而由新凤凰公司缴纳。如此,在未解决本案上诉人等业主电费缴纳方式的情况下,从维护新凤凰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出发,新凤凰公司拔除上诉人的电源进线实属无奈;新凤凰公司拔除上诉人的电源进线之前分步实施了告知义务,首先对上诉人房屋的电表箱贴了封条,在封条被撕的情况下,加挂锁进行告知,要求对电费的交纳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上诉人等业主并未与新凤凰公司就供电事宜进行协商,且不久挂锁被撬,因此,新凤凰公司拔除了上诉人的电表进线,有事先告知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属自救行为。新凤凰公司认为,上诉人自己也承认,电闸开关就在自己屋内,只要去除自己独立分电表下面的绝缘胶布、插上电线进线,合上电闸就能恢复供电,所以拔除上诉人的电源进线并不会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其房屋,即使断电,也并不完全丧失房屋自住功能。4、上诉人诉请新凤凰公司所谓的损失与费用并无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载明其房屋用途为住宅,非营业房,因此仅有自住的功能,并不具备出租或其他并产生经济效益的条件。上诉人与老凤凰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新凤凰公司无关,且已终止,上诉人提出按照其原与老凤凰公司的租赁合同所述租金标准要求新凤凰公司承担损失及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合同,上诉人诉请按租金损失要求新凤凰公司承担并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跃平、黄静芳在本案中系基于新凤凰公司实施的断水断电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租金等损失。对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案中,在杭州富阳宾馆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途径取得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并成立新凤凰公司之前,凤凰岛上即已处于停水停电状态,直至从司法拍卖款中划扣部分款项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后,凤凰岛才恢复供水供电。因当时凤凰岛上房屋的水电设施并没有设置一户一表,所有业主房屋的用水用电均需从总表进出,而新凤凰公司和其他业主就水电费的垫付和收缴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就有关变压器的权属问题也产生诸多争议。在此情况下,新凤凰公司对部分业主房屋采取了切断电表进线、关闭连接进水阀门等行为。该纠纷屡经诉讼,最后经本院再审才最终判定新凤凰公司负有开启电表箱挂锁、接通电表进线、打开进水阀门的义务,后新凤凰公司及时履行了该义务。纵观案涉纠纷的起因和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应当认定新凤凰公司的过错并不明显,在其已经及时履行了恢复供水供电义务的情况下,刘跃平、黄静芳再行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过于严苛。另一方面,案涉房屋坐落于凤凰岛上,交通殊有不便,需通过渡船或架设桥梁方能与外界通行。根据当时凤凰岛的交通问题尚未解决的实际情况,新凤凰公司的断水断电行为显然不是导致上诉人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唯一原因。上诉人刘跃平、黄静芳要求新凤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刘跃平、黄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