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慈利县达美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慈利县达美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2793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敦谊小学**号门面。经营者:朱明中,个体工商户。被告:慈利县达美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原钢管厂三楼)。法定代表人:卓潇雄,总经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慈利县达美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申请撤回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科彩明光电广告制作中心负担。审判员 朱业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