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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思永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永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思永源,男,傣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捕前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思永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云3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思永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被告人思永源虚构其受委托拍卖土地的事实,带被害人黄某1前往芒市仙池路39号,谎称能帮黄某1购买该宗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黄某1同意购买土地后,思永源利用其在云南靖国拍卖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靖国拍卖公司)的办公地点,与黄某1签订了虚假的委托协议,后以交纳土地费、拍卖费、税费、办证费、杂费等理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黄某1的人民币185万元。2.2014年9月,被告人思永源虚构其受委托拍卖土地的事实,带被害人李某1前往芒市仙池路23号,谎称能帮李某1购买该宗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李某1同意购买土地后,思永源利用其在靖国拍卖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李某1签订了虚假的委托协议,后以交纳土地费、拍卖费、税费、办证费、杂费等理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90.5万元。3.2014年11月,被告人思永源虚构其受委托拍卖土地的事实,谎称能帮被害人李某2购买芒市金塔大道7号的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李某2同意购买该土地后,思永源利用其在靖国拍卖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李某2签订了虚假的委托协议,后以交纳土地费、拍卖费、税费、办证费、杂费等理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李某2的人民币85万元。4.2014年11月,被告人思永源虚构其受委托拍卖土地的事实,带被害人邵某1、康某1分别前往芒市团结大街119-15号和瑞丽市姐岗南路135号,谎称能帮邵某1、康某1购买上述两宗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邵某1、康某1同意购买土地后,思永源利用其在靖国拍卖公司的办公地点,与邵某1、康某1签订了虚假的委托协议,后以交纳土地费、拍卖费、税费、办证费、杂费等理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邵某1、康某1的人民币954.2万元。5.2014年12月,被告人思永源以共同投资购买瑞丽市商业中心的写字楼项目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康某1的人民币300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思永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思永源以返还了部分资金,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思永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黄某1、李某2、邵某1、康某1等人1614.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思永源的身份情况。2.公安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思永源在芒市财富中心租住的607房间及其公司办公室403房间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的协议、文件材料及思永源的银行卡等相关物品。4.授权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业务回单、思永源的农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黄某1、康某1、邵某1、李某2、李某1等向思永源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事由。5.土地证复印件,证实思永源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中的土地权属均是他人,且没有委托思永源代为拍卖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思永源以帮他购买芒市仙池路23号的土地为由,先后骗取了他的人民币90.5万元。证人邹某(李某1配偶)、李某3(李某1儿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之相互印证。(2)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思永源以帮她购买芒市仙池路39号的土地为由,先后骗取了她的人民币205万元。证人严某(黄某1儿子)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之相互印证。(3)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思永源以帮她购买芒市金塔大道7号的土地为由,先后骗取了她的人民币85万元。证人邵某2(李某2配偶)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之相互印证。(4)被害人邵某1、康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月,思永源以帮二人购买芒市团结大街115号、瑞丽市姐岗南路135号的土地和投资瑞丽市商业中心的写字楼项目为由,先后骗取了二人的人民币1254.2万元。(5)证人吕某、李某4、杨某、刘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五起事实中的土地及房产的权属分别属于该五人所有,没有委托过思永源和云南靖国拍卖公司代为拍卖。(6)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他在芒市主要是帮思永源开车,思永源介绍他认识了邵某1和康某1。2014年底,思永源和他带着邵某1、康某1到瑞丽看过地,还和思永源带着一男一女到芒市仙池路附近看过地。(7)证人刘某2、肖某证言,证实他们二人和思永源合伙,准备在芒市开办云南靖国拍卖公司德宏分公司,手续还没有办下来,公司的业务都是三人决定,他们没有和法院接过业务,没有哪个领导委托他们拍卖土地,公司也不允许以个人身份接办业务。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思永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思永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思永源及辩护人所提已经返还了部分资金,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对其返还部分予以了扣除,且诈骗犯罪既遂后的返还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结合其实际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返还部分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思永源归案后对于赃款去向交代不清,导致诈骗款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依法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军审判员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