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朋喜与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喜,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50号原告:周朋喜,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32-5号。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原告周朋喜与被告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于2017年3月30日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喜、被告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朋喜诉称:2016年3月7日,周朋喜与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约定周朋喜在国外工作两年,周朋喜向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15000元,周朋喜按照约定到马来西亚在建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工作两个月,工资已开。后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以周朋喜身体不适为由将周朋喜遣返回国,合同目的无法达成,造成周朋喜损失,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周朋喜多次向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催要均无果。现周朋喜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赔偿周朋喜出国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由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辩称:周朋喜所述与事实不符。周朋喜于2016年3月7日在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报名,经面试体检合格,2016年8月31日周朋喜与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中介方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赴马来西亚出国务工人员务工合同,并于2016年9月1日到达马来西亚务工,合同期限为两年。根据马来西亚政府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身体复检才能在马来西亚务工,周朋喜工作一个月后身体复检结果为身体不合格,不符合务工要求,经中方多次协调无效,周朋喜于2016年11月22日被遣返回国。而不是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认为周朋喜身体不适。在周朋喜出国前,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已向其履行告知书,告知书第三条明确告知因为身体不合格不被雇佣,费用一律不退。而且在与周朋喜一批赴马来西亚务工的20人,只有周朋喜被复检为身体不合格,故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操作规范,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周朋喜于2016年3月7日在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报名,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周朋喜出示赴马来西亚劳务告知书。经面试体检合格,2016年8月31日周朋喜与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被介绍方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赴马来西亚出国务工人员务工合同,合同期限自出国之日至工程任务完成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回国离境之日止。周朋喜经吉林出入境检验中心体检合格于2016年9月1日到达马来西亚务工,工作一个月后周朋喜被马来西亚复检为身体不合格,于2016年11月22日被遣返回国。赴马来西亚劳务告知书第三条规定劳务人员赴马来西亚,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并经本人确认身体健康,无慢性病史,无犯罪前科,肆意隐瞒病史,因身体不适、违章违纪被雇主辞退或自愿回国,出国费用一律不退。周朋喜在马来西亚工作两个月,工资由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垫付。周朋喜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8日向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主张15000元费用包括雇佣方指标费、签证费、中介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收据、马来西亚外劳医药有限公司材料、招工简章、集体协议、赴马来西亚劳务告知书、出国务工人员务工合同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为:周朋喜经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介绍,周朋喜经面试体检合格与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赴马来西亚出国务工人员务工合同,合同期限自出国之日至工程任务完成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回国离境之日止。虽然周朋喜因马来西亚相关医学机构被复检为身体不合格,并被该国遣返回国,但是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介绍方,已经为周朋喜提供机会并促成其与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务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蛟河市越洋人力资源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的责任,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周朋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朋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周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