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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勇强、傅勇斌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勇强,傅勇斌,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傅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勇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勇斌,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 委托代理人楼淑颖,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卫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龙,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4组。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傅文华,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傅勇强、傅勇斌之父。 傅勇强、傅勇斌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07行初第168号行政判决。傅勇强、傅勇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政府邮寄申请,要求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及审批宅基地等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列明:“被申请人:傅文华,第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请求事项:“1、请求解决经江东镇人民政府处理的限额内占地82.4平方、限额外占地57.98平方及拆除房屋占地24.42平方;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四至归属问题。2、请求解决经国土资源所各自划入占地104.13平方宅基地使用权给申请人傅勇强、傅勇斌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的争议问题。3、请求解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傅勇强、傅勇斌作为无房户各自拟报批占地108平方建房指标的宅基地位置问题。”2016年3月24日,义乌市政府将原告的申请交江东街道处理。2016年3月28日,江东街道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申请事项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傅文华向江东街道提出申请,要求按户确认三方各自宅基地使用权具体位置及四至。江东街道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和第三人傅文华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以江东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江东街道所作告知书并无不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涉案申请事项系要求解决其宅基地的位置四至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傅文华就此已经向江东街道提出过申请,江东街道作出答复且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就该事项又向被告义乌市政府提出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被告将原告申请转交江东街道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勇强、傅勇斌的诉讼请求。 傅勇强、傅勇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履职范围。该事项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答复“该事项信访不予受理”。在该项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分别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并分别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综上,上诉人的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请,在政府行政管理范围内及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均得不到有效解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傅文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勇强、傅勇斌向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请求政府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及审批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涉及三项内容,即1、请求解决经江东镇人民政府处理的限额内占地82.4平方、限额外占地57.98平方及拆除房屋占地24.42平方;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四至归属问题。2、请求解决经国土资源所各自划入占地104.13平方宅基地使用权给申请人傅勇强、傅勇斌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的争议问题。3、请求解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傅勇强、傅勇斌作为无房户各自拟报批占地108平方建房指标的宅基地位置问题。从该申请事项看,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对原义乌市江东镇人民政府(现为被上诉人江东街道办事处)处理其有关房屋事项以及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给其报批108平方建房指标的宅基地具体位置等事项予以解决处理,但该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事项。且针对该申请事项,两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已曾向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请求,并经法院判决。故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将两上诉人的案涉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傅勇强、傅勇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傅勇强、傅勇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