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朝晖与李艳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晖,李艳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43号原告:孙朝晖。被告:李艳如。原告孙朝晖与被告李艳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瑞,被告李艳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晖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了亚信大厦1907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于2016年7月1日开始生效,有效期1年。合同约定:被告按季支付房租,每季到期提前10天支付,一共4次。同时被告负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使用该房屋,成功注册天津时光漫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上双方约定的第3次支付2017年1月1日到3月31日房租15000元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2月21日,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不交房租仍然使用该房屋,同时不支付2017年1月1日到3月31日亚太大厦的物业管理费2217.60元,并且一再拖欠亚太大厦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8月至12月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6629.9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房租1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物业管理费2217.60元,前期拖欠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和停车费6629.90元,共计238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朝晖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中介费开出的收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有效;4.国家工商总局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公司还在营业存继状态;5.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公司离开租赁地点,还尚欠物业费、租赁费。被告李艳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与原告委托人赵宝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6月19日,被告已经缴纳房租10000元,后交纳2016年租金30000元。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李艳如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八条解除条款规定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提前48天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支付宝截图,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房租以及押金;3.股东会决议1张,证明2016年11月10日股东会同意将天津时光漫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注销;4.清税证明,证明地税注销办理完毕。被告李艳如对原告孙朝晖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孙朝晖对被告李艳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朝晖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李艳如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居间方华众通(天津)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朝晖(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李艳如(乙方)使用。租赁面积73.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15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由被告交纳。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租赁期间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乙方5000元。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乙方退租时,留置补办的家具杂物任由甲方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0元,后交纳2016年租金3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交纳5000元押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从租赁房屋搬走。另查,2016年7月14日,被告利用租赁房屋的地址注册了天津时光漫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被告登报注销天津时光漫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申请地税注销,并在工商局报纸上公告注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房租1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物业管理费2217.60元,前期拖欠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和停车费6629.90元,共计238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2016年12月之前的房租及押金原告不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保安,并于2016年11月13日搬出租赁房屋,应视为双方就提前解除问题协商一致,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孙朝晖负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