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已英与柳焕、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已英,柳焕,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李文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375号原告常已英,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夏明、崔亿,均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焕,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映霞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兴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祥,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左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尚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安,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滨,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兴区。原告常已英与被告柳焕、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李文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柳焕、被告菲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祥、左军,被告太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尚军,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柳焕、菲亚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7022.5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太保长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李文安、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按照无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焕、菲亚特公司共同答辩要点:对柳焕承担事故主责无异议;垫付了原告56727.18元;菲亚特公司所有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菲亚特公司垫付的费用请一并处理;不认可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核减。被告太保长沙公司答辩要点: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太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垫付了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核减;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按每天8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要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否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责方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公司答辩要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损失。被告李文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3月8日,柳焕驾驶登记在菲亚特公司名下的湘A×××××小车,遇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又与李文安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柳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文安无责。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68315.18元。菲亚特公司、太保长沙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56727.18元、10000元。3、湘A×××××小型汽车在太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湘A×××××小型汽车在阳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5、原告父亲常伦松,1935年3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另有3个兄弟姐妹。6、柳焕系菲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该车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保长沙公司、阳光财保湖南公司系湘A×××××小车、湘A×××××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太保长沙公司、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柳焕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且负次要责任,李文安无责,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故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再由柳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柳焕系菲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故由菲亚特公司赔偿,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损失的认定。经鉴定,原告伤情其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药费11000元。太保长沙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太保长沙公司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误工期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情其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药费11000元”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315.18元,太保长沙公司对其中原告自购白蛋白的150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引发低蛋白血症,而医院没有此药,医生让原告外出自购,白蛋白用于治疗原告的病症。本院认为,该1500元药物用于原告治疗,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太保长沙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太保长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1500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取内固定9000元,康复治疗20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天,由家人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827元(32933÷365×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60元/天×5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长沙县泉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原告租房合同、房东的证词和身份证,与原告关于“自2008年起一直租房经营旧家电”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7月4日,被扶养人常伦松的生活费为5355元(21420*5*0.2/4),残疾赔偿金共计13049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98元;8、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19天,原告从事经营旧家电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5215元(46667元/365×119);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266.1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0491元、护理费10827元、误工费15215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931元,由太保长沙公司、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分别向原告赔付110000元、1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683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83735.18元,由太保长沙公司、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分别向原告赔付10000元、1000元。故太保长沙公司、阳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分别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132000元。太保长沙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80%即95412.94元【(251266.18元-132000元)*80%】由菲亚特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太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该款。为便于本案的执行,菲亚特公司向原告赔偿的56727.18元由太保长沙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菲亚特公司。故太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38685.76元(95412.94元-56727.18元)。原告自负20%的损失即23853.24元【(251266.18元-132000元)*20%】。太保长沙公司关于“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其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与菲亚特公司另谋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685.76元;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四、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元;五、驳回原告常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常已英负担18元,由被告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玉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