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光山县公用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兴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15行终85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6)豫1526行初52号行政裁定,仍裁定驳回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起诉。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贵及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上诉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筹建光山县自来水厂;1993年7月,光山县龙山水管局建设龙山水厂;1994年10月,光山县人民政府成立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将原商业服务公司水厂、光山县自来水厂、龙山水厂全部划归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1995年4月18日,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王步青”变更为“李友贵”、将经济性质由“集体”变为“全民”,1995年4月25日工商部门经审核同意对上述登记事项予以变更。光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资产进行审核后制作成《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交工商局存档,其中载明该公司的组织形式“全民事业”,资金审验结论“该公司资产总数伍佰壹拾捌万元,符合注册资金数额”。此后,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直显示企业名称为光山自来水公司、注册资本为518万元、主管部门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02年5月,依据《光山县县直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经光山县委批准,在光山县市政公用企业集团的基础上,组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是综合管理全县城市公用事业的县政府工作职能部门,正科级单位。根据调整后的职能,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内设6个机构,下辖自来水总公司、环卫管理站、园林绿化管理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燃气管理办公室、城区广场管理所、城区内河管理所、城区路灯管理所、南城供水公司、北城供水公司、自来水劳动公司、污水处理厂、自来水联席办、净化水厂、市政工程安装公司、自来水物资供应公司等16个二级机构。2005年6月2日,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光编字(2005)25号文《关于确定光山县自来水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机构性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原市政公用企业集团组建县公用事业局后,其所属的自来水总公司确定为企业性质,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作,县公用事业局负责对自来水总公司的监管。公用事业局多年来一直管理自来水总公司,并把该公司作为局下设的二级机构,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2013年8月9日,李友贵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由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24日夜晚,光山县委派员到公用事业局宣布自来水总公司和公用事业局的人事任免,更换了负责人。因开展公司日常工作需要公司印章、印鉴,2014年7月16日因公司运转、经营的实际需要,公司的新任负责人在司法公证的情况下,打开保存印章的保险柜,取走14枚印章;2014年6月19日,李友贵代表光山县自来水公司以光山县财政局为被告提起不服国资行政登记一案。审理中,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以诉争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光山县自来水公司撤诉;现李友贵以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名义诉被告强行取走“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行政章”等14枚印章、并出具撤诉申请,致使原告诉光山县财政局不服国资行政登记一案被法院裁定撤诉,请求确认被告擅自拿走原告公司14枚印章的行为违法并并予以撤销,返还原告上述印章;确认被告擅自拿走原告行政章向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原审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首先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即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与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李友贵是否有权以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被告;被告取走印章的行为以及本案所涉的行政诉讼一案的撤诉行为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有可诉性的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光山自来水总公司没有光山公用事业局的资产投入、也没有其他国有资产投入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调取的工商部门登记档案相悖,且原告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出资情况提供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后者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其法律效力要优于一般证据。依上述证据可认定光山自来水总公司就是光山县公用事业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之间隶属关系明确,系该局的二级机构,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据此,被告取走印章的行为以及本案所涉的的撤诉行为均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李友贵按照光山县委的任免决定已不可能再担任自来水总公司的领导职务,上述行为对其本人个人权益并无实际影响。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光山县自来水总公司的所有起诉。上诉人光山县自不水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将中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按重新立案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接到指令继续审理裁定后应进入实体审理,不应再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继续审理裁定是生效裁定,原审法院再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与已生效裁定抵触。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辩称,此案发生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该法及解释并未规定“指令继续审理”的情形,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5行终85号行政裁定已认定李友贵能够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被诉取走印章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接到该裁定后,应当依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裁定相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关于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光山县自不水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行初第5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潢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