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利平与孙海涛、徐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平,孙海涛,徐帅伟,孙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551号原告崔利平,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孙海涛,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徐帅伟,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住鲁山县。被告孙海松,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崔利平与被告孙海涛、徐帅伟、孙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平、被告孙海涛、被告徐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告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平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2014年5月17日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该三笔借款都由徐帅伟、孙海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50万元借款被告孙海涛一直付息至2016年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讨要,被告方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孙海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5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海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计算也是对的,本人想办法还款。被告孙海松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人主张权利,本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帅伟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人主张权利,本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孙海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徐帅伟、孙海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崔利平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孙海涛……乙方(放款人):崔利平……一、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萬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十个月后,如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偿还,不还以借款人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否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二、担保人徐帅伟……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20万元贷款以担保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孙海涛(指印),乙方:崔利平,担保人:徐帅伟(指印)、孙海松(指印),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孙海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徐帅伟、孙海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在原告崔利平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孙海涛……乙方(放款人):崔利平……一、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萬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十个月后,如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偿还,不还以借款人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否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二、担保人徐帅伟、孙海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10万元贷款以担保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孙海涛(指印),乙方:崔利平,担保人:徐帅伟(指印)、孙海松(指印),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海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徐帅伟、孙海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次在原告崔利平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孙海涛……乙方(放款人):崔利平……一、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萬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十个月后,如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偿还,不还以借款人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否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二、担保人徐帅伟、孙海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20万元贷款以担保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孙海涛(指印),乙方:崔利平,担保人:徐帅伟(指印)、孙海松(指印),2014年5月19日”。以上被告孙海涛共计向原告崔利平借款50万元,使用借款期间,被告孙海涛一直偿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后一直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方不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崔利平与被告孙海涛均称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孙海松、徐帅伟也称关于借款期限当时双方没有详细约定,保证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条上写明的“借款十个月后,如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偿还”,被告孙海松、徐帅伟现认为该句话是借款期限十个月的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应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原告称“十个月后”不是指借款期限就是十个月,且被告孙海涛用款期间一直按时付息至2016年1月,期间本人没有向被告孙海涛主张还款,以此证明借款期限不是十个月。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孙海松、徐帅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0万元,均约定月息2.2%,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利平与被告孙海涛均称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孙海松、徐帅伟也称当时没有详细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十个月后,如乙方使用,甲方必须偿还”的条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被告孙海涛一直按时付息至2016年1月22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孙海涛不支付利息后,原告方并未向被告孙海涛主张还款宽限期,而一直向被告方催要该款,因此本案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因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而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计算方式而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或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松、徐帅伟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利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海松、徐帅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海松、徐帅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孙海涛、孙海松、徐帅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