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刚、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承德宏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法定代表人:魏洪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承德市双滦区。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债券款113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债券时是承德宏达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发行债券的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以上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的,不受民诉法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券收据载明了“承德钢铁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债券”,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向特定的对象发行的,那么这个特定对象应该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为何还能购买债券。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券为承钢公司面向其内部员工所发的债券,只有具备承钢职工的身份才能进行购买,上诉人李刚当时所在的承德宏达冶金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本人属于内部职工,是企业债券发行的特定对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为该条明确指出只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时才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券为承钢公司面向内部员工所发的债权,目标明确,只有具备承钢职工身份才能进行购买,因此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不适用本案。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钢内部职工债券款1138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4%给付到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6日原告李刚购买承德钢铁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债券5000元,到期时间2004年4月16日;2003年9月1日原告李刚购买承德钢铁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债券108800元,到期时间2004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两张购买于2003年的债券起诉要求被告兑付款项,两张债券收据载明“承德钢铁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债券收据”,表明被告向特定对象发行此类债券,原告作为债券买受人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92元,由原告李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12月承德宏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于1997年6月更名为承德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成为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后该公司又更名为承德宏达冶金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刚为该公司职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主张“上诉人不属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购买债券行为表明该债券发行的对象不是针对特定主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即本案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但因上诉人李刚起诉依据的两张债券均载明“承德钢铁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债券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此类债券针对的人员系内部职工,上诉人李刚所在公司系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其购买债券的行为应属内部职工购买,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李刚要求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券款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上诉人李刚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宜,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92元,由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关注公众号“”